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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4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万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4刑初105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甲,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原籍。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静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万某甲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沿滩区行驶,14时30分,行驶至某某路48km+200m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挡获,随后被带至自贡市大安区某某卫生院抽血备检。经自贡市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万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21.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万某甲无普通二轮摩托车准驾资格。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牛佛派出所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万某乙、郭某甲的证言、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川联立司鉴中心[2016]毒鉴字第397号关于万某甲血液乙醇浓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之规定,被告人万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万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积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