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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4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钱荣平与张桂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荣平,张桂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4民初796号原告:钱荣平,男,傣族,1981年9月10日生,现住景谷县。被告:张桂学,男,傣族,1969年11月12日生,现住景谷县。原告钱荣平与被告张桂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荣平、被告张桂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1294.00元;2.支付欠款金额利息16380.00元,从2014年2月至起诉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4年2月起帮被告做工至2016年12月,历年来拖欠劳务费合计7129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辩称,欠原告71294.00元劳务费是事实,但对利息16380.00元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4年2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为原告做工,并陆续支付部分劳务费,至2017年1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1294.00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庭审陈述外,另有2017年1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71294.00元的资金占用费按1706.00元支付;双方对给付时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劳务费及资金占用费均无异议,被告亦应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桂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钱荣平劳务费、资金占用费共计73000.00元案件受理费1992.00元,减半收取计996.00元,由被告张桂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凤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