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县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821行初4号原告: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41822153408090F。法定代表人:余弟和。委托代理人:朱传斌,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溪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113417227849013596。法定代表人:翁立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廖小年,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书武,安徽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郎溪县环境保护局不服环境管理罚款处罚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斌,被告郎溪县环境保护局委托代理人廖小年,李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25日,郎溪县环境保护局以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涛城镇第一种鸡场项目未建设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即投入正式生产及燃料煤露天堆放的行为分别违反《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及第三十九条及《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分别给予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6万元及1万元的罚款。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一、被告提供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郎溪县环境保护局主体资格情况。2、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安徽和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涛城第一鸡场项目未建设配套的污染防治措施,养殖场就正式投入生产;鸡场内燃料煤露天堆放。3、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调查询问笔录两份、涛城鸡场土地承包协议一份,证明经现场勘察、调查询问证明安徽和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涛城第一鸡场项目未建设配套的污染防治措施,养殖场就正式投入生产;鸡场内燃料煤露天堆放客观存在。4、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郎环责改字(2016)45号】、送达回证,证明针对原告以上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依法责令被告停止生产、改正违法行为,于9月22日送达给原告。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郎环罚告字(2016)25号】、送达回证、陈述与申辩书,证明被告事先告知原告行政处罚,并已送达,原告进行了陈述与申辩,承认原告自投资运营以来未按规定建设配套污染防治设施的事实;养殖场内燃料煤露天堆放的事实,并辩称价值不大。6、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郎环罚听告字(2016)23号】、送达回证、申请书,证明被告告知原告行政处罚申请听证的权利,原告依法申请听证。7、听证笔录,证明依照原告的申请,2016年10月14日明白个依照法律程序举行听证,听证中原告对两个违法事实予以承认,只是认为处罚过重,被告依法进行了解释说明。且原告承认露天堆放的燃料煤尚未搬入档鹏设施。8、行政处罚决定书【郎环罚字(2016)20号】、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对原告作出罚款7万元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二、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1、《行政处罚法》;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3、《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4、《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5、《安徽省环保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95条的规定。原告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0月20日,被告认为原告所有的位于涛城镇第一种鸡场项目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及《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分别给予原告6万元及1万元的罚款。原告收到后,认真学习以上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并比照原告公司的实际情况,认为被告的处罚与以上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精神不符。《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环保部门对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进行处罚的前提是:1、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未建立污染防治配套设施;2、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3、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没有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费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在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以上三个条件都未满足的情况下,环境部门才有权进行行政处罚。被告仅以原告未建立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为由进行处罚,在未查明原告是否自行建立了配套设施的情况下,就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同时,原告堆放的少量煤块,不可能产生任何粉尘,对大气也未造成任何污染,被告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堆放的煤块对大气造成了污染。综上,被告的处罚偏离了事实,违背了法律规定的精神实质。2003年及以后发生禽流感,给原告公司的经营带来巨大的经济压力,多处养殖场处于停产的状态,本次争议的养殖场就是一例。原告在克服了巨大的困难,第一种鸡场项目还未正式投入生产,却遭受此类处罚,原告无法理解相关政府部门的所作所为。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郎环罚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撤销该决定书。并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4张,原告自建的化粪池,证明原告在养殖场自建了防治污染配套设施;2、原告的一项专利,内容是肉鸡不更换垫料免清洗养殖技术,证明在养殖场中已经运用该技术,不需要水冲洗,不存在水污染;3、行政处罚决定书【郎环罚字(2016)20号】,证明被告适用的法律错误,事实没有查明清楚。被告郎溪县环境保护局答辩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答辩人安徽和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涛城第一鸡场项目未建设配套的污染防治措施,养殖场就正式投入生产;鸡场内燃料煤露天堆放事实清楚,有现场照片、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被答辩人的自认相佐证。二、答辩人处罚程序合法。依照被答辩人的违法行为,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程中依法向被答辩人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举行听证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完全依照我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进行的行政处罚。三、适用法律正确。针对被答辩人的违法行为,答辩人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措施未正常进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安徽省环保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95条的规定。针对被答辩人的两处违法行为,答辩人作出共罚款7万元的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请求和起诉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合议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合议庭引导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关于被告提交的8份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一、对于证据1,三性无异议;二、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1、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照片只是反映了其中的一部分,没有反映出整个环境污染防治措施的全貌;2、原告堆放的燃料煤上面有遮盖物,只是在被告摄像时,遮盖物被掀开,不能说原告的燃料煤露天堆放;3、对于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被告的两位执法人员只写出了执法的证号,执法证件的复印件没有提供,我们不能确认执法人员有执法资格;三、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我们无法确认两位执法人员有执法资格,笔录上只是说原告公司未建立配套的防治措施,没有查明原告是否自行建立了其他污染防治措施,该证据调查内容不全面,对于原告堆放的燃料煤,被告没有查明堆放的时间及堆放的煤块是否产生粉尘污染。对于证据4,我们认为【郎环责改字(2016)45号】内容违法,该决定书要求原告收到后对鸡场进行停产,对于这种停产停业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要求举行听证程序,被告并没有举行相应的听证,直接作出处罚,程序违法。证据4、证据5、证据6中【郎环责改字(2016)45号】【郎环罚告字(2016)25号】【郎环罚听告字(2016)23号】作出处罚的时间都是在同一天,时间上存在冲突,证明程序违法;对于证据5,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某一内部机构负责人所作的陈述,不能作为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依据。证据6同以上答辩意见。对于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只是依据原告的内部部门负责人作出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的部门负责人所述是否属实,显然依据不足,原告的部门负责人之所以这样陈述是为了减轻处罚,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地位不平等,行政机关拥有强大的行政干预权利;对于证据8,认为【郎环罚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偏离了事实,违背了法律规定的精神实质。关于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认为:1、照片是复印件,比较模糊,看不出来是化粪池,而且该照片不能证明取自案涉养殖场;2、化粪池并非是污染防治措施,结合询问笔录,原告是通过了环评审批,但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环评文件的要求建立相应的配套设施,建成后应当由环境保护部门进行验收后才能正式投入生产,本案中,原告从未向被告申请建设配套设施,事实上也没有建设配套设施,更谈不上报请被告进行验收,询问笔录中清楚说明原告没有建立配套防治污染设施。对于证据2,认为该专利原告只是提交了申请,但是并未批准,且没有向环保部门报备相关资料,并不能证明案涉养殖场运用了这种技术,即使运用,该技术只是减少了污水的排放,并不能杜绝,所以生产过程中必须建立配套防污染设施,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3,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程序和处罚均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8份证据及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双方对上述证据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所载内容均与本案有关联。对双方证据材料中证明对象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将依据该证据客观所载的内容,结合案情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检查、调查笔录执法人员只是写出了执法的证号,执法证件的复印件没有提供,无法确认两位执法人员有执法资格为由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的3份笔录中均明确记载有执法人员告知执法证号、出示执法证(亮证)的过程。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具合法性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系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适用于本案。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25日,郎溪县环境保护局以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涛城镇第一种鸡场项目未建设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即投入正式生产及燃料煤露天堆放的行为分别违反《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及第三十九条及《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分别给予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6万元及1万元的罚款。2017年4月11日,原告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郎溪县环境保护局【郎环罚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偏离了事实,违背了法律规定的精神实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郎环罚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撤销该决定书,并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环境影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证明原告安徽和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涛城第一鸡场项目未建设配套的污染防治措施,养殖场就正式投入生产以及燃料煤露天堆放的行为的事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决定立案查处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后,依法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给原告,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会。经调查核实,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安徽和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涛城第一鸡场项目未建设配套的污染防治措施,养殖场就正式投入生产以及燃料煤露天堆放行为的事实。《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措施未正常进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被告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决定给予原告罚款6万元的行政处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忠民审 判 员 李大财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向泽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