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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8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81刑初51号公诉机关丰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被丰镇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丰镇市公安局对其进行上网追逃,于2017年3月28日被丰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4日经我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丰镇市公安局看守所。丰镇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16时许,被害人赵某在丰镇市A村东禁牧时与正在草地放羊的被告人刘某发生争执,继而两人相互厮打,后被与被害人赵某同行的刘后、续继红拉开。之后被害人赵某等人离开常A村到了B村,被告人刘某被孙某劝说赶着羊回了家。回家后被告人刘某又开着自家的农用车追到B村,再次与被害人赵某发生争吵,并用拳头在被害人赵某的面部击打,将被害人赵某鼻梁骨打伤后逃跑。经丰镇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赵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移位明显,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赵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不予收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谅解书及收条、证人刘某1、续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丰镇市公安局鉴定文书、讯问被告人刘某视频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赵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瑞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安冬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