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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与陈锡辉、方敏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陈锡辉,方敏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6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负责人:杨文开。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欢、谢松富,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锡辉,男。被告:方敏君,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与被告陈锡辉、方敏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富、被告陈锡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敏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房贷字惠州行惠东支行2009年0000069号】;2、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余额133333.24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7月21日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为1554.08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该债权而指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944元);4、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位于惠东县黄埠镇七里亭海滨大道C区泰丽花园泰豪阁B××1号房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250000元,该贷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年利率为4.158%,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发放日为2009年3月10日,贷款期限1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执行。被告陈锡辉以其位于惠东县黄埠镇××花园××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然而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两被告于2009年6月20日第一次出现逾期,至2016年7月21日止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连续3期、累计30期,合同项下贷款余额为133333.24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解除合同。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944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应由二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锡辉辩称,我有逾期的状况,但是都是一期一期地付,银行有打电话催我还款,我都会存钱进去。现在银行没有通知我就起诉我。我要求罚息免掉,银行继续让我供款,所欠的期数愿意付清。另外,要求减轻负担律师代理费。被告方敏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基本资料、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一存在抵押担保关系,合同约定二被告应按月还本付息,一旦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二被告应承担律师代理费。4、个人住房贷款借据,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5、房地产权证书及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抵押房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6、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数额及构成违约的事实。7、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陈锡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陈锡辉、方敏君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购置房产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申请借款250000元。2009年2月24日,被告陈锡辉、方敏君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房贷】字【惠州】行【惠东】支行【2009】年【02008002422009一手贷0000069】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陈锡辉、方敏君因购买贷款合同第二条所述的房产【惠东县黄埠镇泰丽花园泰豪阁B401房】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申请借款2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年利率为4.158%。合同第六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合同第九条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抵押人以抵押清单上的抵押物(惠东县黄埠镇泰丽花园泰豪阁B401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09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惠东县××海滨大道××区××花园××房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1787945号。2009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方出具《贷款借据》,《贷款借据》内容为被告陈锡辉、方敏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贷款到期日2024年3月10日,月利率按3.465‰计算。被告陈锡辉、方敏君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期间,被告陈锡辉、方敏君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09年6月20日起多次出现逾期记录。至2016年7月21日止,连续逾期超过3期,拖欠原告本金5555.56元、利息1554.08元,合同项下未结借款本金133333.2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用于证实因本案诉讼需要支出律师代理费用10944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与被告陈锡辉、方敏君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锡辉、方敏君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本息,多次出现逾期状况,截至2016年7月21日止,被告方拖欠原告到期本金5555.56元、利息1554.08元,合同项下未结借款本金133333.24元。被告陈锡辉、方敏君未按约定期限足额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及双方《借款合同》中第十条的约定。原告向本院诉请解除与被告陈锡辉、方敏君签订的《借款合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陈锡辉、方敏君应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连带偿还余欠贷款本金133333.24元、截至2016年7月21日止的利息1554.08元,并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逾期利息。由于被告陈锡辉、方敏君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能按时偿付贷款本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为实现债权,已委托律师代理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诉讼事务,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10944元,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陈锡辉、方敏君支付律师代理费10944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陈锡辉以其名下位于惠东县××海滨大道××区××花园××房的房产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就本案债权依法对被告陈锡辉的上述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方敏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与被告陈锡辉、方敏君于2009年2月2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房贷字惠州行惠东支行2009年02008002422009一手贷0000069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陈锡辉、方敏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一次性连带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清偿贷款本金133333.24元、截至2016年7月21日止的利息1554.08元,并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逾期利息。三、被告陈锡辉、方敏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一次性连带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944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行对被告陈锡辉名下位于惠东县黄埠七里亭海滨大道C区泰丽花园泰豪阁B××1号房的处置价款在上述债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陈锡辉、方敏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广鸣代理审判员  张鉴洋人民陪审员  叶兰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钟伟东书 记 员  彭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