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4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宏伟与刘晓林、杜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伟,刘晓林,杜超,刘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4135号原告:杨宏伟,女,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刘晓林,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杜超,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医生,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刘红梅,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医生,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杨宏伟与被告刘晓林、杜超、刘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宏伟、被告杜超、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4月26日至实际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被告刘晓林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杜超、刘红梅自愿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晓林缺席无答辩。被告杜超缺辩称,认可原告所诉。被告刘红梅辩称,并非自愿担保。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被告刘晓林由被告杜超、刘红梅担保向原告杨宏伟借款30000元,原告向被告刘晓林以网银支付借款后,当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宏伟现金3万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刘晓林,担保人:杜超,担保人:刘红梅,2017.4.26。该借条由被告刘晓林书写,被告刘晓林、杜超、刘红梅均在借条中签字并按手印。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杨宏伟与被告刘晓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宏伟已依约将借款3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刘晓林,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晓林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晓林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杨宏伟要求被告刘晓林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超、刘红梅作为被告刘晓林的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人并对担保份额及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杜超、刘红梅对本案借款均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被告杜超、刘红梅的保证担保的范围包含本案债务的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主张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宏伟借款30000元;二、被告杜超、刘红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晓林、杜超、刘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妍审稿卡片名称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冀09**民初4135号附件密级秘密起草单位海堡法庭发往单位主送:原告、被告。抄送:抄报:2017年7月21日审稿意见:印发年月日领导签发:年月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