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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杨大茂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杨大茂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杨大茂,曾用名杨大芪,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大茂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建、杨晓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被告人杨大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晚,被告人杨大茂与张某、杨某1、段某、郭某等人到施甸县帝豪KTV唱歌喝酒。2月22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杨大茂醉酒后离开KTV来到施甸县甸阳镇人民路与甸阳中路交叉路口,其朋友拉劝其回家,但是被告人不听并继续停留在该路口。李某、赵某等人驾车经过,双方因让路问题发生冲突,后李某等人驾车离开。被告人杨大茂为泄私愤,从该路口旁边的水果摊处捡起一块红色砖头和一把扫把,被告人先用扫把打了段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此时被害人蒋某驾驶电动摩托车(载杨某2)来到该路口等候交通指示灯,被告人走到被害人蒋某旁并用砖头砸向蒋某头部,致使蒋某受伤倒地。经鉴定,蒋某此次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杨大茂无故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大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诉称:2017年2月22日0时50分许,自己在甸阳镇人民路与甸阳中路交叉路口等红灯时被杨大茂用砖头砸到头部,致使自己受伤后扑倒在地且门牙磕掉3颗,额头、下颌、眼眉等部位受伤,自己住院治疗18天,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用人民币7,413.79元、误工费人民币3,829.1元、护理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8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3,000元、后期种牙费用人民币6,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922.89元。被告人杨大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是要等其出狱后才能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晚,被告人杨大茂与张某、杨某1、段某、郭某等人到施甸县帝豪KTV唱歌喝酒。2月22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杨大茂醉酒后离开KTV来到施甸县甸阳镇人民路与甸阳中路交叉路口,其朋友拉劝其回家,但是被告人不听并继续停留在该路口。之后被害人蒋某驾驶电动摩托车载着杨某2来到该路口等候交通指示灯,被告人走到被害人蒋某旁无故用从该路口旁水果摊处捡起的一块红色砖头砸向蒋某头部,蒋某受伤倒地,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蒋某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部急性硬膜外小血肿;左侧枕骨鳞部线性骨折;右侧眉弓及颧部皮肤及软组织挫裂(擦)伤;A1外伤性冠折。经鉴定,蒋某此次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另查明,被害人蒋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7,413.7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扣押的红色砖头一块的照片。二、书证(一)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大茂的身份信息,其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二)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2017年2月22日0时55分许接到杨某2报案称,有人打伤了她的老公,请来处理。公安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发现在施甸县甸阳镇人民路与甸阳中路交叉路口东侧有一男一女坐在地上。经向杨某2了解,伤者叫蒋某,是杨某2的男朋友,二人驾驶电动摩托车来到该路口时,蒋某被一名穿黄色衣服的男子用砖头无故砸到后脑壳,两人从摩托车上摔倒在地并不同程度的受伤,公安机关告知当事人到医院检查治疗并对现场进行勘验、拍照。2017年2月24日,公安机关通过调取周边视频监控发现杨大茂有作案嫌疑,随即电话通知杨大茂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当日,杨大茂到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其殴打蒋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大茂成立自首。(三)看守所被羁押人员体表检查登记表,证实经对被告人杨大茂体表进行检查,发现其左右膝关节、左右手背、腕关节均有陈旧性疤痕,其余无特殊异常情况,无外伤,无传染性疾病,精神状态正常。(四)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2月23日,公安民警通过调取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发现穿土黄色外衣的男子(被告人)在打伤蒋某后将一块砖头丢弃在一水果摊附近,在见证人见证下,公安机关依法在案发路口南侧一水果摊处提取了一块长方形的红色缺角的砖头,后公安机关依法对该砖头进行了扣押。(五)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施甸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志、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出院费用汇总单,证实被害人蒋某经诊断: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部急性硬膜外小血肿;左侧枕骨鳞部线性骨折;右侧眉弓及颧部皮肤及软组织挫裂(擦)伤;A1外伤性冠折;共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031.19元、门诊费人民币382.6元。三、证人证言(一)证人杨某2证实2017年2月22日凌晨,蒋某驾驶电动摩托车载着她来到施甸县甸阳镇人民路与甸阳中路交叉路口等待红灯,后一个穿黄色外衣的男子过来无故用砖头砸到蒋某后脑勺,她和蒋某倒地受伤,后该男子拿着砖头离开,她拨打110报警以及她不认识打人的男子的事实。(二)证人段某、郭某证实2017年2月22日凌晨,他们驾驶三轮摩托车驶离案发现场路口时被告人用扫把打了他们的车子,后被告人用砖头砸了被害人的事实。(三)证人吴某、杨某3、赵某证实2017年2月22日凌晨,他们经过案发现场路口,看到被害人蒋某和杨某2坐在十字路口,摩托车倒在地上,他们将被害人及摩托车扶到路边后离开。(四)证人杨某1证实2017年2月22日,他和张某、被告人一起去KTV唱歌,后来被告人酒醉来到施甸县甸阳镇人民路与甸阳中路交叉路口,一男一女骑着电摩托经过杨大茂身旁时,被告人用右手挥向电动摩托车,电摩托和男子都摔倒在地。案发当晚,被告人穿着黄色外衣。(五)证人张某证实2017年2月22日,他和杨某1、被告人一起去KTV唱歌,后来被告人酒醉来到施甸县甸阳镇人民路与甸阳中路交叉路口,在他准备驾驶摩托离开该路口时,听到一个响声,转头看到一辆电动摩托车倒在地上的事实。四、被害人蒋某证实2017年2月22日凌晨,他驾驶电动摩托车载着杨某2来到施甸县甸阳镇人民路与甸阳中路交叉路口等待红灯,后在通过该路口时自己头部被一个东西打了一下,他就倒在地上失去了意识,醒来就在医院了,自己头部受了伤的事实。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2017年2月22日,公安机关对蒋某被砸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二)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带领被告人杨大茂对案发现场及丢弃砖头的现场进行辨认并拍照的事实。(三)辨认笔录及辨认材料,证实2017年3月21日,在公安机关组织下,郭某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是否有身穿黄色衣服在甸阳镇人民路与甸阳中路交叉路口用砖头砸人的男子,经辨认,郭某辨认出2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用砖头砸人的被告人杨大茂。(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4月13日,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被告人杨大茂对6块特征形状相似的编号分别为1-6号的红色砖头进行辨认,确认是否有其打人使用的砖头,经辨认,被告人辨认出编号为3号的砖头就是自己打人使用的砖头。六、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施)公(司)鉴(伤)字[2017]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蒋某此次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七、被告人杨大茂的供述与辩解及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于2017年2月22日凌晨无故用砖头打砸蒋某的事实,与其当庭供述一致。此外,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依法进行,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大茂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他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大茂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医疗费人民币7,413.79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100元/天×18天)、误工费人民币1,800元(100元/天×18天)、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0元(100元/天×18天),共计人民币12,813.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承担交通费、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承担修补牙齿的费用,因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其牙齿脱落与被告人的侵害行为有因果关系且其本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大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杨大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813.79元。三、扣押的红色砖头一块作为证据予以封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朱仁凤人民陪审员  李月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