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蒋高明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高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703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高明,男,1981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服装经营者,现住林州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高明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蒋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蒋高明借帮被害人郭某办理信用卡之机,用被害人办卡时使用的手机卡激活开通其兴业银行信用卡,并于当日在林州市昊阳商贸公司的POS机上刷出20000元钱。上述事实,被告人蒋高明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蒋高明户籍证明、涉案兴业银行信用卡复印件、谅解书、证人常某询问笔录、证人卜某询问笔录、被害人郭某询问笔录、被告人的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蒋高明在侦查阶段已退赔被害人郭某2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过程中,蒋高明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高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且退赔全部款项,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高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高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义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