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少华、李敏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敏,佘振华,陈少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终17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敏,男,1994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邵县。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辩护人曾建中,湖南天润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佘振华,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邵东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少华,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东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少华、李敏、佘振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7)湘0521刑初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敏、佘振华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帅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敏及其辩护人曾建中,上诉人佘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6年9月25日上午,邵东县黑田铺乡群和村四组村民黄某7、肖某2夫妇与同村村民黄某意兄弟等人发生土地纠纷,黄某7、肖某2之子黄某8(另案处理)得知情况后,认为父母挨了打、吃了亏,为了出气,便电话联系谢某(另案处理)喊人帮忙打架。原审被告人陈少华接到帮黄某8帮忙电话后,又接到谢某的电话,就伙同谢某及被谢某纠集来的上诉人李敏和唐某(在逃)等人,由陈少华开车赶至黑田铺乡金玉亭村。陈少华与黄某8碰面后,黄文杰带领陈少华、谢俊等人到黑田铺乡群和村踩点,后一行人到流泽饭店吃饭。期间,陈少华开车在邵东县城将帮忙打架的一群社会青年接至流泽饭店,被告人佘振华和陈某(另案处理)、“兵伢子”(未查明真实身份)接到电话后赶到流泽饭店与陈少华等人汇合,后众人又购买了数十根木棍藏于现代越野车尾箱内。待人到齐后,黄某8带领陈少华、佘振华、李敏等人再次进行踩点。当日16时许,黄某8在群和村发现黄某意的弟弟黄某1后,指使陈少华驾车带佘振华、李敏、谢某等人持木棒前去报复,一行人到现场后,由陈少华进行指认,佘振华、谢某等人持木棍冲过去殴打黄某1致黄轻伤,后又将黄某体家里的1辆丰田汉兰达越野车、黄某1的1辆大众小轿车打烂,才乘车逃离现场。事后,黄某8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将3500元好处费给谢某,谢某也通过微信转帐给唐某、陈某、佘振华、“兵伢子”、李敏每人500元。原判采信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2、陈某、谢某、赵某、黄某3、何某、黄某4、黄某5、黄某6、肖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少华、佘振华、李敏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少华、佘振华、李敏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陈少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佘振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李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李敏对打人的事情不知情,到案发现场才知道要打人,且在现场没有动手打人,故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上诉人佘振华上诉提出,没有殴打被害人及损坏他人的车辆,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二审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敏、佘振华与原审被告人陈少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陈少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佘振华、李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李敏在原抢劫罪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寻衅滋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李敏对打人的事情不知情,到案发现场才知道要打人,且在现场没有动手打人,故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经查,李敏与陈少华、谢俊等人同车到邵东县黑田铺乡金玉亭村后,黄某8就将事情的来由告诉了陈少华、谢某、李敏等人,李敏不仅对陈少华到邵东县城喊来社会青年帮黄某8打架是知情的,而且还持木棒伙同陈少华到现场冲向被害人,事后变收取了500元好处费。李敏作为共同犯罪人,应当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李敏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李敏出狱不到二年,即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的情况,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佘振华上诉提出,没有殴打被害人及损坏他人的车辆,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经查,佘振华伙同他人持木棒追打被害人及损坏车辆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的供述证明,而且还同共同作案人陈某、谢某等的证言相印证,原判根据佘振华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庆群代理审判员 杨 奎代理审判员 彭启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简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