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3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洛阳市速博工贸有限公司与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速博工贸有限公司,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2171号原告:洛阳市速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紫金城B02-2269号。法定代表人:李海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恒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爱玲,系公司经理。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向阳路南段桂花苑小区西门南侧。法定代表人:李慧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建峰,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洛阳市速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博公司)与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恒超、常爱玲,开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建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速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开宇公司向速博公司支付货款29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开宇公司是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大道与瀛洲路交叉口南63880部队洛南营区工程项目的承包施工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开宇公司向速博公司订购管材。2014年6月28日,开宇公司、速博公司签署了《采购合同》,约定速博公司向开宇公司供应管材,每月货到付款项的80%,剩余20%的货款次月结清。合同签订后,速博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到2015年5月25日期间给开宇公司供货。在供货工程中,开宇公司陆续向速博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7月29日,速博公司、开宇公司进行结算后,对剩余未付的工程款,开宇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沈振江给速博公司出具了298000元的货款欠条。拖欠的货款至今没有支付,引发本案诉讼。开宇公司辩称,63880部队洛南营区工程项目是其公司承建,但对于沈振江与速博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沈振江出具的欠条均是沈振江个人行为,与开宇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开宇公司承包63880部队洛南营区总图外线工程。2014年6月28日,开宇公司以63880部队洛南营区总图外线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速博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沈振江代表63880部队洛南营区总图外线工程项目部、常爱玲代表速博公司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开宇公司购买速博公司生产的高密度聚乙烯(HDPE)双壁波纹管、缠绕增强管;付款方式为每月付到货款项的80%,剩余20%次月结清。合同签订后速博公司向开宇公司分次供货。2015年7月29日沈振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常爱玲材料款贰拾玖万捌仟元整(298000元)洛南营区总图外线工程63880部队电话187××××9777沈振江2015.7.29号”。该笔货款至今未清偿,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开宇公司认可承包了63880部队项目工程,开宇公司虽对沈振江身份不予认可,但本案所涉项目工程系沈振江以开宇公司63880部队洛南营区总图外线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速博公司签订,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63880部队洛南营区总图外线工程项目部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对外民事行为产生的后果均应由开宇公司予以承担。沈振江作为合同签订人向常爱玲出具的欠条,系其履行职务行为,该欠条能够证明开宇公司与速博公司债务关系存在,对于速博公司主张开宇公司支付货款29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洛阳市速博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9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7月30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洛阳市速博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70元,由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峥代理审判员 马 琼人民陪审员 索思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伊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