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双桥支行与熊厚中吴勤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双桥支行,吴勤琼,熊厚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7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双桥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90330235X7),地址: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车城大道29号附44-56号。法定代表人:刘洪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太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勤琼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熊厚中,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双桥支行)与被告吴勤琼、熊厚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吴勤琼、熊厚中无法送达,于2017年3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振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鑫、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双桥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太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行双桥支行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建未参加诉讼。被告吴勤琼、熊厚中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双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截止2016年8月25日的贷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费用943.86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410000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943.86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X街道XX处XXX路X段XXX号X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抵押权,在被告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同意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等,申请办理信贷业务。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原告给予被告吴勤琼4100**元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同时,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X街道XX处XXX路X段XXX号XX号的房屋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意见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法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吴勤琼发放贷款410000元,期限一年。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勤琼为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8月25日,被告吴勤琼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10000元、利息等费用943.86元。二被告于1996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清偿该笔债务。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被告吴勤琼、熊厚中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同意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等,申请办理信贷业务。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原告给予被告吴勤琼4100**元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同时,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X街道XX处XXX路X段XXX号XX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的房屋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意见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吴勤琼发放贷款410000元,期限一年。截止2016年8月25日,被告吴勤琼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10000元、利息等费用943.86元。二、二被告于1996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6日,被告熊厚中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对上述贷款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借款额度为4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期至2016年5月19日止;第十七条,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第二十三条,罚息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第十条,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同意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逾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罚息及复利。原告农行双桥支行与被告吴勤琼、熊厚中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农行双桥支行向被告吴勤琼发放借款后,被告吴勤琼未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8月25日,被告吴勤琼拖欠原告农行双桥支行借款本金410000元、利息费用943.86元,因被告熊厚中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现原告农行双桥支行要求被告吴勤琼、熊厚中支付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及复利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农行双桥支行要求享有对被告吴勤琼、熊厚中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X街道XX处XXX路X段XXX号XX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农行双桥支行与被告吴勤琼、熊厚中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吴勤琼、熊厚中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X街道XX处XXX路X段XXX号XX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房屋对本案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该《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原告农行双桥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勤琼、熊厚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双桥支行贷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费用943.86元;二、被告吴勤琼、熊厚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重庆双桥支行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410000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943.86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重庆双桥支行对被告吴勤琼、熊厚中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XX街道XX处XXX路X段XXX号XX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64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吴勤琼、熊厚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振亚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旷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