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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2463号原告: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周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原告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2、家中财产共两套住房,一套位于郭楼镇××价值14万)归次子周某1所有,一套位于郭楼镇××村委××(价值6万元)归长子周某2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年结婚,1989年生育长子周某2、1990年生育次子周某1。2016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有任何消息,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周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因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证据不再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周某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其二人在××××年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符合事实婚姻的实质要件。婚姻自由是公民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唐某提出与被告周某离婚,但在有效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