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卢岳松与韩文明、魏贤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岳松,韩文明,魏贤旺,梁山京九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558号原告卢岳松,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城镇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水,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文明,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山东省梁山县人,驾驶员,住山东省梁山县。被告魏贤旺,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山东省梁山县人,居民,住山东省梁山县。被告梁山京九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韩核镇双韩路翟庄村。法定代表人刘承勇,该公司经理。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龙,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城镇建设北路81号。负责人张宗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霞,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岳松与被告韩文明、魏贤旺、梁山京九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岳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水、被告韩文明、魏贤旺、梁山京九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讼诉代理人王保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岳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8206.7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被告韩文明驾驶被告魏贤旺及被告梁山京九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由南往北行驶至G107国道1516公里+300米路段时,为了避免撞上前方向右靠边加水的半挂车,向左侧打方向超车时,导致后方左侧正在超车原告卢岳松驾驶的湘F×××××号小型轿车冲出路面撞上护栏后飞到道路左侧的稻田里,造成原告卢岳松及车内乘客卢松受伤、湘F×××××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卢岳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文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韩文明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该公司依合同负有理赔义务,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809355.9元,四被告应赔偿328206.7元。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四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韩文明、魏贤旺、梁山京九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韩文明系被告魏贤旺聘请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聘用期间,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魏贤旺,该车挂靠在被告梁山京九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魏贤旺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000元,扣除被告魏贤旺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剩余部分应返还给被告魏贤旺。3、被告梁山京九运输有限公司为涉案车辆挂靠单位,被告魏贤旺为实际车主,被告梁山京九运输有限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辩称:一、请法院核实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行驶证及被告韩文明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若无效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与卢松两人受伤,请为卢松保留相应的保险赔偿份额,因被告韩文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商业三者险承担30%的保险责任;三、原告主张的青苗损失3000元和电线杆等损失8000元,因没有经过物价部门鉴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四、原告各项赔偿请求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1、医药费医保已报销部分应予核减;2、误工费的标准偏高,原告主张其月收入6000元,其真实性有异议,应参照相近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3、施救费属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五、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申请重新鉴定;六、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16日12时40分,被告韩文明驾驶被告魏贤旺所有挂靠在被告梁山京九运输有限公司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由南往北行驶至G107国道1516公里+300米路段时,为了避免撞上前方向右靠边加水的半挂车,向左侧打方向超车时,导致后方左侧正在超车原告卢岳松驾驶的湘F×××××号小型轿车冲出路面撞上护栏后飞到道路左侧的稻田里,造成原告卢岳松及卢松受伤,同时湘F×××××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岳阳市××人民医院、××博爱康复医院、××中医药大学××医院、××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共150天,用去门诊及住院医药费146225.6元。2016年6月22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岳县公交(认)字〔2016〕第0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文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3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司法法医鉴定,原告卢岳松构成壹个陆级伤残,壹个玖级伤残,壹个柒级伤残。提出医疗建议:1、医药费凭正规医疗机构发票审核。2、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3、择期取内固定,预计医药费用7000元,全休30天,需陪护壹人。4、神经源性膀胱所需治疗费用以医院评估费用审核。2017年6月7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7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法医重新鉴定,原告卢岳松构成壹个陆级伤残,壹个玖级伤残。2015年8月7日,被告魏贤旺将其所有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受聘于昆明多玛商贸有限公司上班,岗位为市场总监,月平均工资收入为6000元,原告的医药费没有在医保部门报销。原告的女儿卢艺涵,2015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大桥湖社区××组。原告住院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已赔偿受伤乘客卢松损失4316.5元。被告魏贤旺已赔偿原告医药费40000元。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2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人·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153225.6元,其中前段医药费146225.6元,后段医药费7000元;2、误工费54200元(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3月17日为271天×6000元÷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50天×60元/天);4、护理费20956元(180天×42494元÷365天);5、伤残赔偿金为433783.8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为331610.4元(31284元/年×20年×53%),(2)、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2173.4元(18年×21420元/年×53%÷2);6、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构成一个陆级伤残,一个玖级伤残,虽负事故主要责任,但在精神上受到损害是客观事实,理应获得适当的赔偿,根据原告居住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酬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7、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先后在岳阳市××人民医院、××博爱康复医院、××中医药大学××医院、××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共150天,后段取内固定需住院30天,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已实际发生,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3000元;8、营养费为9000元(150天×60元/天);9、法检费为1000元;10、车辆修理费为37094元;11、施救费为1500元;12、原告请求青苗赔偿款3000元及财产损失8000元,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3、原告已赔偿卢松损失4316.5元[其中医药费3610.9元,护理费465.6元(4天×116.4元/天),住院伙食费240元(4天×60元/天)]。以上合计742075.9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伤害,遭受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魏贤旺赔偿经济损失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岳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文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原告卢岳松承担70%,被告韩文明承担3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对被告韩文明应承担30%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70%,被告韩文明承担30%。因被告韩文明系被告魏贤旺聘请的司机,故被告韩文明应承担30%部分由被告魏贤旺负责赔偿。被告梁山京九运输有限公司系涉案车辆挂靠单位,故对被告魏贤旺应赔偿的30%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抗辩提原告请求的青苗赔偿款3000元及财产损失8000元不予支持,原告法医鉴定费不予赔偿,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岳松经济损失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中支付),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岳松经济损失185722.8元[(742075.9元-122000元-1000元)×30%],合计307722.8元,二、由被告魏贤旺赔偿原告卢岳松经济损失300元(1000元×30%),被告魏贤旺已交付赔偿款40000元,相抵后,实由原告卢岳松返还被告魏贤旺垫付款39700元;三、驳回原告卢岳松其它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赔偿款,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汇至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3元,由被告魏贤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军人民陪审员 欧秋棉人民陪审员 易勋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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