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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3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辽宁飞洋塑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飞洋塑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578号原告:辽宁飞洋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镇市廖屯镇沈屯村。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北镇市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被告: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小八里铺。法定代表人:不某。原告辽宁飞洋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洋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98834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峰公司自2014年起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编织贷,累计欠款298834元未给付。被告华峰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收据、明细等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1日原告飞洋公司与被告华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成品包装袋,20万条,分二次交付,每条0.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原告提供的收据记载共向被告供应货物货款448834元,原告称被告已给付货款150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21970元的发票,被告将其收取221970元货物的二枚收条原件取回,因未付清货款将复印件留存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告飞洋公司与被告华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合计448834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98834元未给付的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华峰公司未付清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华峰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98834元及利息(自最后一次供货日2015年9月16日起以2988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辽宁飞洋塑业有限公司货款298834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以2988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1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9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华峰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俊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玉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