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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上海国某某有限公司,上海置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2231号原告:胡某某,男,1970年1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剑,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第三人:上海置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某某。法定代表人:闵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上海国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置某某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嘉定区方陆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787,328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8,245.9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将其开发的上海市嘉定区方某3”委托第三人进行销售。原告通过中介,于2014年2月25日到现场看盘,同日向第三人刷卡支付定金40万元,次日向第三人刷卡支付预售房款60万元。经协商,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为912,299元,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如被告未按期交付的,应当以原告已支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次日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交房超过60天,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应在收到通知60天内将原告已支付房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退还原告,并按总房价款的2%为标准承担赔偿责任,于退还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同时购买被告3套房屋,3套房屋总价2,844,971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4日支付110万元,同年7月11日支付62万元,合计共支付房款272万元,被告于同年7月11日向原告开具三份发票共计1,944,971元。在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后,并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后经原告向房地产登记部门查询,原告所购买房屋已被有关法院司法查封,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故原告涉诉。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2、收据、发票、银行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套房屋的房款。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系争房屋已被法院司法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原告因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在内的3套房屋,向第三人支付定金40万元,次日向第三人支付预售房款60万元。同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10万元预售房款。同年4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买卖系争房屋的《上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暂测建筑面积79.4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1,489.91元,总房款暂定为912,299元;乙方以分期付款和商业贷款的形式支付房款,首付款为462,299元,于同年5月15日前支付房款45万元;甲方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系争房屋,房屋交付标志为双方签署房屋交接验收单;甲方逾期交房90日内,应按照乙方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自约定交房期��次日起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乙方有权选择退房,甲方按照乙方已付房款的2%计算违约金;乙方行使本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权利时,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起60日内将乙方已支付的房款(包括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全部退还乙方,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2%,在退还房价款时一并支付给乙方;甲方保证在向乙方交付系争房屋时没有甲方设定的抵押权,也不存在任何其它产权和财务纠纷;合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除本案系争房屋,原告还向被告购买另外2套房屋。合同签订后,约定的交房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同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62万元,被告向原告就系争房屋出出具金额为462,299元的购房发票。原告为购买系争房屋共支付房款��计787,328元。2015年1月13日起,系争房屋因执行需要被法院司法查封。审理中,原告认为第三人在被告住所地代理被告销售系争房屋,原告在被告住所地将100万元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出具的收据注明系购房定金及预售房款,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买3套房屋,根据付款情况系争房屋付款为787,328元,其余2套房屋为全额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支付购房款,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现系争房屋被司法查封,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第三人支付部分款项,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收据注明为定金和预付房款,故该款项应为被告收取的房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及赔偿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也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嘉定区方陆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上海国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购房款787,328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上海国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18,245.98元。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5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熙春人民陪审员  范彩琴人民陪审员  朱琴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