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望XX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饶长生、张小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XX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饶长生,张小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7民初545号原告:望XX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经济开发区通港路,组织机构代码68810692-9。法定代表人:汪成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校南,男,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柏清,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长生,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告:张小芹,女,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长应,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望XX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饶长生、张小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望XX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望XX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饶长生、张小芹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0元,由原告望XX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聂结祥代理审判员 宋德智人民陪审员 汪秀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