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幸福路支行与罗玉龙、陈小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幸福路支行,罗玉龙,陈小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27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幸福路支行,住所地宿迁市市府东路61号。负责人:高立岭,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珊,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泽,该行员工。被告:罗玉龙,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陈小寅,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幸福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与被告罗玉龙、陈小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玉龙、陈小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罗玉龙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08356.04元、截至2017年6月6日的利息818.18元和违约金1205.64元(之后利息不再主张,违约金每月500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罗玉龙的苏N×××××号车辆在折价、拍卖、变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小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玉龙、陈小寅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4日被告罗玉龙向原告工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信用卡使用章程、领用合约对利息、滞纳金等予以约定:逾期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高500元。同日,被告罗玉龙向原告工行分期付款业务并与原告工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透支额度为17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原告工行偿还透支资金。如被告罗玉龙违反约定,原告工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亦于同日,被告罗玉龙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其名下的苏N×××××号轿车抵押给原告,并于2015年12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0月4日,被告陈小寅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被告罗玉龙的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时承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被告罗玉龙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小寅承担担保责任或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陈小寅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截至2017年6月6日,被告罗玉龙欠原告已到期信用卡本金28082.04元,分期付款授权累计80274元,合计本金108356.04元;利息818.18元;违约金1205.64元。原告工行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信用卡额度调整业务申请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担保承诺函、信用卡欠款明细、交易明细等。被告罗玉龙、陈小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玉龙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涉案贷款,被告罗玉龙未能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原告依据欠款明细要求被告罗玉龙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玉龙将其名下的苏N×××××号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上述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陈小寅的担保函、地址确认书出具日期早于被告罗玉龙的信用卡申请日期、分期付款合同签订日期,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比较合理(因担心被告罗玉龙的偿还能力,故要求其先提供保证人,在保证人签署担保函之后才准予其申请分期业务)。而且被告罗玉龙在原告处有两张信用卡,一张系普通信用卡,未申请分期业务,另一张系涉案的分期付款信用卡,而根据担保函可知,被告陈小寅系为被告罗玉龙的分期付款业务而作出的担保,故可以确定其担保函系为涉案款项而提供。被告陈小寅在担保承诺函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承诺原告有权要求其先承担担保责任或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尚未超过保证期间,亦未超出约定的保证范围,故被告陈小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清偿后,向被告罗玉龙追偿。被告罗玉龙、陈小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幸福路支行借款本金108356.04元、利息818.18元、违约金(截至2017年6月6日为1205.64元;自2017年6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月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且不超过500元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幸福路支行有权对被告罗玉龙名下的苏N×××××号车辆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小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清偿后向被告罗玉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6元,由被告罗玉龙、陈小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卞 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永超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