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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15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5893号原告深圳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吉华路。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森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象社区象角塘。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海峰,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森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4月7日签订了《钣金喷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车辆进行喷漆和钣金维修业务,双方于当月底就当月已维修的车辆进行对账,确定无误后,于次月5日前将维修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如超过十日未支付,则按日5‰支付滞纳金,且原告有权暂停维修被告的车辆。协议确定后,原告即按协议为被告进行了车辆维修,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款,每月总是延期付款30天以上,按照协议应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65780.9元,另被告无理克扣原告修车费8615元,因此该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钣金喷漆合作协议》;2、被告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65780.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扣留的修车费8615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钣金喷漆合作协议后,将车辆交由原告进行钣金喷漆业务,原告在计费的报价单中采取多计费、重复计费、乱列项目计费等方式多收取了被告相关的费用,合计8545元。2016年9月12日原告的经理唐鹏程与被告重新对报价单进行了核对以及扣减,并且在报价单上签名确认,因此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钣金及喷漆等业务的全部费用。2、根据双方签订的钣金喷漆合作协议第3条关于结算周期及方式的约定,双方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原告并未与被告就当月的维修费用进行对帐,也没有将对帐单交给被告确认,因此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而且被告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条件下主动地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维修款项,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钣金喷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车辆钣金喷漆业务交由原告施工;喷漆价格为:喷漆部位为前后保险杠、四个门、四个叶子板的220元/副,喷漆部位为车顶、前发动机盖、后行李箱盖的270元/副,喷漆部位为左右下裙边、左右后视镜的100元/副,如有珠光漆、金属漆、哑光漆等特殊车漆,价格另行协商;钣金价格为:小微钣金(未伤及底层涂漆的刮痕或凹痕)免费、中度钣金(涂层严重损坏,板面局部变形、破裂等创伤)50元/处、中度钣金(涂层严重损坏,板面严重变形、破裂)100元/处,如钣金维修范围超出以上三种情况,价格另行协商,保险事故车辆,钣金价格另行单独协商,油漆仍按协议价格执行;双方于当月月底就当月已维修车辆进行对账,确定无误后,被告于次月5日前将维修款汇入原告指定账号,如被告超期十天仍未支付原告维修款项,被告须按每日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且原告有权暂定维修被告车辆。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为被告进行了车辆维修服务,2016年9月双方发生过几笔业务后,未再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庭审时被告表示如果不考虑原告多计费或原告工作人员书写扣减费用的情况,那么可以确认原告统计的2016年4、5、6、8、9月份的维修费金额,即2016年4、5、6月份的维修费金额分别为22165元、115680元、101025元,8、9月份的维修费金额分别为43980元、3460元。对于2016年7月的维修费金额,原告主张为96210元,并提供了有被告相关人员签名的报价单,被告认可被告人员的签名,但对原告主张的总金额不予确认,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交其统计金额及明细。庭审时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2016年4月份维修费22165元、5月份维修费115680元、6月份维修费101025元、7月份维修费91860元、8月份维修费23125元,2016年9月14日又向原告支付维修费20000元。被告陈述2016年8月被告发现原告存在多计费的情况,遂找到原告的经理,要求对2016年4月至9月的维修费单据中多计费的款项进行扣减,原告的店长唐鹏程在报价单中对款项作出了修改并签名确认。庭审后时任原告店长的唐鹏程到庭陈述:其2016年6月入职原告公司,7月升任店长,负责修理厂的日常事务和与被告的对接业务,在与被告对账过程中,其对维修单据进行了核对,更改了一些错误,并在报价单中扣减了部分款项并签名,对于被告提供的54份报价单,除编号22、44、51、52、53、54的报价单外,其余报价单中注明的扣减金额及签名均是其本人所写。经查,被告提供的经唐鹏程确认的48份报价单(2016年4月至8月期间)共计扣减的金额为7415元。对于原告要求终止涉案合作协议的诉请,被告表示同意,并认为原告未按协议约定的价格履行,原告违约在先,同意终止协议。庭审时原告陈述其主张的迟延付款滞纳金是指被告迟延支付2016年4月至9月的维修费所产生的滞纳金,即4月维修费应付款时间为5月5日,实际付款时间为6月21日;5月份维修费应付款时间为6月5日,实际付款时间为7月11日和7月27日;6月份维修费应付款时间为7月5日,实际付款时间为8月10日;7月至9月的维修费支付时间亦有迟延。庭审时原告陈述:双方未形成有双方签字或盖章的对账单,但双方每月都会对账,原告将统计的单据发给被告,被告没有异议就会付款。被告陈述:双方从未进行过对账,只是在2016年9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对应扣减的款项进行了标注和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钣金喷漆合作协议》,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但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因维修费的问题产生争议,且从2016年9月中旬以后双方就未再发生业务往来,庭审时被告亦表示同意终止履行该协议,故对原告要求终止合作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双方应于当月月底就当月已维修车辆进行对账,确定无误后,被告应于次月5日前支付维修款项,如被告超期十天仍未支付原告维修款项,被告须按每日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对账及对账的时间,无法证明符合协议约定的结算周期,因此,原告主张从次月6日起开始计算迟延付款滞纳金,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庭审时双方也确认从未进行过正式对账,而且,从此后原告签名确认扣减部分金额来看,双方对维修费的金额实际是存在争议的,并非确定无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7月的维修费金额,原告提供了有被告相关人员签名的报价单,被告认可被告人员的签名,但主张被告签字人员与原告的人员相互勾结,多计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统计金额及明细,故在不考虑原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应扣减费用的情况下,本院确认2016年7月份的维修费用为96210元。综合双方确认的其他月份的维修费用,并扣减原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应扣减的费用,2016年4月至9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维修费用为375105元(22165+115680+101025+96210+43980+3460-7415),被告已支付原告维修费用373855元(22165+115680+101025+91860+23125+20000),尚应支付原告维修费1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6日签订的《钣金喷漆合作协议》,《钣金喷漆合作协议》终止履行;二、被告深圳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12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81元,被告负担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丁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