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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3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4-29

案件名称

宋某与张某、王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张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03民初1096号原告:宋某,女,汉族,生于1940年6月18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1,女,汉族,生于1970年6月3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2,男,汉族,生于1947年6月10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章福,广安市前锋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张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4月25日,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王某1,女,汉族,生于1990年6月3日,户籍地四川省旺苍县,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王某2,女,汉族,生于1991年10月29日,户籍地四川省旺苍县,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王某1、王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审判员  郭大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