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3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4-29
案件名称
宋某与张某、王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张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03民初1096号原告:宋某,女,汉族,生于1940年6月18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1,女,汉族,生于1970年6月3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2,男,汉族,生于1947年6月10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章福,广安市前锋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张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4月25日,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王某1,女,汉族,生于1990年6月3日,户籍地四川省旺苍县,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王某2,女,汉族,生于1991年10月29日,户籍地四川省旺苍县,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王某1、王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审判员 郭大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