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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6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宁波与张宣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张宣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6477号原告:宁波,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涛,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会娟,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宣政,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宁波诉被告张宣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涛到庭,被告张宣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宣政支付宁波货款107,751元、利息6,842元(暂计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6月8日,107,751元×日万分之五×127天=6,842元)及承担2017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张宣政承担宁波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张宣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宣政在东莞市经营纺织品,宁波与张宣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宣政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对账单确认拖欠宁波的货款为107,751元,约定2017年1月30日付清货款,逾期承担万分之五的利息及所产生的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后经宁波多次催收,货款张宣政至今未付。因张宣政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宁波遂委托律师事务所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张宣政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张宣政尚欠宁波货款107,751元未支付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宣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波支付货款107,75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7,751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张宣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波支付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6元,已由原告宁波预交,由被告张宣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瑟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凤英游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