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周培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培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02民初2769号起诉人:周培骐,男,1947年9月1日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朱界平,四川琨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鑫,四川琨爵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7月19日,本院收到周培骐的起诉状。起诉人周培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三方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周培骐与郑志永、凌伟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周培骐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的房产出卖给郑志永,并约定凌伟向原告和被告郑志永收取中介费。合同签订后,成都市于2017年3月24日开始实施住房限购政策,双方截止2017年5月31日仍不能完成交易手续,被告丧失购房资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经审查认为: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被告郑志永的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被告凌伟离开其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迎接镇青龙村二组38号至起诉时已在成都市双流区经常居住达一年以上,故起诉人以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提起诉讼理由不当;结合本案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在本院辖区等情况来看,本院无管辖权。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周培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干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