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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镇平县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秦廷奎、刘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平县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秦廷奎,刘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758号原告:镇平县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镇平县柳泉铺乡大榆树村。法定代表人:王峰,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秦廷奎,男。被告:刘静,女。原告镇平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与被告秦廷奎、刘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廷奎、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959.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100959.5元每日1‰计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价格、货款结算等条款。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11日,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0959.5元。被告刘静作为被告秦廷奎的妻子应当对该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959.5元及违约金(其中自2016年12月11日起按100959.5元每日1‰计算至2017年7月6日,自2017年7月7日起按50959.5元每日1‰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20959.5元每日1‰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秦廷奎、刘静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原告依法提交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书、对账单、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秦廷奎、刘静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反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内容:1、混凝土种类、数量、价格C15型号的每立方米235元,C25型号的每立方米255元,此单价不含泵送费、不含税费,汽泵每方20元、地泵每方15元,汽泵40方以下按1000元、地泵60方以下按1000元;2、验收人秦廷奎、李哲、朱士周;3、货款结算混凝土货款累计够壹拾万元,结清前款,封顶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被告超过一个月时间不要求供货,则视为本合同标的执行结束,被告需按货款结算之约定结清全部货款;被告如超过约定付款时限,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货款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自2016年10月10日原告开始向被告的玉皇庙安置房工地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1月13日双方对账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计659.5立方,价款为170959.5元,总应付款170959.5元。被告已付款7万元,余欠款10959.5元未付。被告指定的验收人李哲在该对账单上签名。2017年7月6日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7月20日支付货款3万元。余欠20959.5元未付。被告秦廷奎、刘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确定,应予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封顶后一个月内,供货款全部结清,即2016年12月11日被告应结清货款,且双方于2016年11月13日还对总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长期未付,实属违约。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过高,本院调减为参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还款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8万元还款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亦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静共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而未支付货款,引发诉讼,故应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秦廷奎、刘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镇平恒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95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自2016年12月12日起按本金100959.5元,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7月6日;自2017年7月7日起按本金50959.5元,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本金20959.5元,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计162元,由被告秦廷奎、刘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琨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艳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