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328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安德祥与陆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德祥,陆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1129号原告:安德祥,男,1946年12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住安龙县,被告:陆萍,女,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安龙县,原告安德祥诉被告陆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德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陆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壹拾伍万元整,并按照月息2%从2015年8月5日、8月16日、8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陆萍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5%,被告陆萍在借款人栏处签字按印,2014年1月23日被告陆萍再次找到原告称还需要资金周转,接总部通知三八妇女节产品定期提价,需要腾货,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月息仍然为2.5%。2015年8月15日被告陆萍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5%,三次借款合计为15万元,本金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表示为方便计算,要求从2015年8月25日计算借款利息。原告安德祥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陆萍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利息我一直都是支付走的,只是前一个月才没有支付的,这些钱都是现金支付的,没有条子。本金没有还。而且我上了原告几个会,原告是会主,我只得结了一个会的钱,原告以前也说结会来还原告的账,所以我还了一部分钱的,但是还了多少我不知道。我上会是上到2016年9月,一个月上10800元,原告是会主,就用我因该结的会钱还原告的账了,我应该结多少钱我不知道,不清楚,因为会单在原告那里。我大概上了5个会,五个会一共要10800元。被告陆萍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萍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9月4日、2014年1月23日、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安德祥借款4万元、10万元、1万元,月息均约定为2.5%,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张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原告安德祥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字按印的《借条》三张,借款金额合计15万元,且被告对《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安德祥与陆萍借贷关系存在,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时间。”、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安德祥诉请被告陆萍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三笔借款约定月息为2.5%,但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萍在庭审中辩称该笔借款用会钱还了一部分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陆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判决如下:由被告陆萍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德祥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陆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明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启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