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宁县人,住宁县,驾驶员.2017年6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庆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7日21时,被告人李强在和盛街道喝酒后驾驶×××号黑色丰田小型轿车经青兰高速行驶至庆阳南收费站出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李强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6.75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李强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强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啸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