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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5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朝真与钟家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朝真,钟家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483号原告:朱朝真,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钟家杰,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朱朝真与被告钟家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朝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家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归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钟家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和收条,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付息。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家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朝真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钟家杰负担(按本院规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海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