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320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某,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镇靖乡狼卧沟村*组,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北郊附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7月16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苗、被告人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6日01时10分许,被告人边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0D4**号雪佛兰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至204省道353KM+600M处(孙家堡饭店门前)时,与吴文彪驾驶的陕KC68**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边某某逃逸,后主动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文彪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7.7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证人杜喜东、吴文彪的证言,被告人边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边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边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边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鲍登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