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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79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兴志),男,1976年9月3日生,汉族。2017年5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本市鼓楼区。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7日21时30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皖M×××××小型客车,沿本市鼓楼区五塘广场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幕府东路快速路出口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抽取血样鉴定,胡某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3.1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XX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