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耿全祥与于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全祥,于洪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2143号原告:耿全祥,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教师,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于洪海,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长春市九台区,现下落不明。原告耿全祥与被告于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耿全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全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还清欠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承包一个土建工程,因急需资金周转给工人开支,经原告妹夫介绍,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其中,2014年4月18日借款7万元、5月16日借款4万元、9月16日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月利三分。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工程款未结算,无钱还款为由,拖延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及利息。于洪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洪海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5月16日、9月16日向耿全祥借款7万元、4万元、4万元,共计1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约定月利三分。借款到期后,经耿全详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耿全详的陈述、证人李维武的证言及于洪海为耿全详出具的借条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洪海为原告耿全祥出具的借条及证人李维武的证言,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于洪海没有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耿全祥利息。庭审中,原告耿全祥要求被告于洪海按月利二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洪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耿全祥借款1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7万元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借款4万元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借款4万元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月利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于洪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雅妍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英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