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5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美琴、程柳青等与赖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琴,程柳青,程方文,程方平,赖勇,江西百富隆商业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597号原告刘美琴,女,1965年1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原告程柳青,女,1989年1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原告程方文,男,1992年07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原告程方平,女,1995年07月06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敬东,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010527110。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赖勇,男,1975年03月15日生,汉族,教师,住石城县。委托代理人赖坤发,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3607199980780046。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百富隆商业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城县琴江镇仙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5079047006。法定代表人王晓林。委托代理人曾繁明,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610446296。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美琴、程柳青、程方文、程方平与被告赖勇、江西百富隆商业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隆地产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琴、程方文、程方平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敬东,被告赖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坤发,被告百富隆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琴、程柳青、程方文、程方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俩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6068.5元、死亡赔偿金57346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上合计669528.5元的60%,即401717.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赖勇在被告百富隆地产公司购买C1栋房屋。2017年3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赖勇打电话给程华明有关收拆除房屋横梁钢筋事宜,约定第二天上午去收购放在室内的钢筋。2017年3月30日上午,被告赖勇打电话给程华明,上午9时30分,程华明来到被告赖勇的房屋,双方商量废品价格,被告赖勇拆除的钢筋放在屋顶外部的排水槽,有5捆钢筋,因隔壁房屋没有装修,根据被告赖勇的安排,程华明便沿着屋顶狭窄的排水槽到隔壁往下扔钢筋,程华明在扔钢筋时摔下,跌到3楼不幸死亡。原告认为,被告赖勇私自改变房屋设计,私自拆除房梁,并隐瞒了钢筋放置在外部排水槽的事实,存在安全隐患。同时,要求程华明沿着排水槽到隔壁往下扔钢筋,因此,被告赖勇的行为明显有过错;被告百富隆地产公司未交房给被告赖勇,未制止被告赖勇房屋的装修行为,更未制止被告赖勇私自改变房屋设计,私自拆除房梁的行为,因此,被告百富隆地产公司管理不善,也存在过错,俩被告的行为与程华明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赖勇辩称,一、被告赖勇与死者程华明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赖勇在履行合同买卖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赖勇是叫了程华明收购废旧钢筋,程华明到被告赖勇的房屋看了以后同意收购。被告赖勇作为出卖人,其义务是保证废旧钢筋是正常的普通钢筋,别无其他义务。而本案程华明死亡并非因为钢筋爆炸或者因为有毒有害所致,而是因为其本人在扔钢筋过程中不小心摔倒下楼所致,即因程华明疏忽大意所致。因此,从买卖合同的角度而言,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从侵权角度而言,被告赖勇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应当承担责任。程华明的死亡与被告赖勇私自改变房屋结构,私自拆除房梁的行为没有关联性,只与程华明自己疏忽大意有关。一般侵权行为必须具备四个要件:一是行为人有加害行为,二是行为人有过错,三是产生了损害结果,四是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赖勇没有加害行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赖勇的行为与程华明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国。因此,被告赖勇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赖勇“隐瞒了钢筋放置在外部的排水槽事实”、“要求程华明沿着排水槽到隔壁往下扔钢筋”。这完全不是事实。被告赖勇与程华明一道到现场看了钢筋,不存在隐瞒问题,被告赖勇也从未要求程华明沿着排水槽到隔壁往下扔钢筋。被告百富隆地产公司辩称:程华明发生事故,与本公司没有关系,百富隆地产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百富隆地产公司的房屋是经过验收的合格产品。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包括被告赖勇的房屋和被告赖勇隔壁的房屋,所以百富隆地产公司没有管理的责任;发生事故的原因按原告起诉书上说“屋顶的排水槽往下扔钢筋”应是程华明自身发生的事情,不是百富隆地产公司的责任。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百富隆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刘美琴、程柳青、程方文、程方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美琴等身份证复印件4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死亡、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百富隆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百富隆地产公司系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石城县公安局琴江派出所对许扬吉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程华明于2017年3月30日上午9时许在县城城市商业中心楼上摔下经抢救死亡的事实;3、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程华明于2017年4月15日火化的事实;4、石城县公安局琴江派出所对赖勇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程华明于2017年3月30日上午9时在收购钢筋摔下死亡的事实,被告赖勇系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5、现场照片四张,用于证明被告赖勇私自改变房屋设计,私自拆除房梁,并且对程华明隐瞒了钢筋放在排水槽的事实,存在安全隐患,要求程华明去隔壁扔钢筋导致死亡的事实;6、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被告赖勇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证意见: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对被告赖勇与程华明达成收购钢筋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赖勇系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照片的关联性有意见,钢筋确实是在排水槽,但不存在隐瞒的事实,被告赖勇也从未要求程华明沿着排水槽到隔壁往下扔钢筋,被告赖勇的行为与程华明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百富隆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从被告赖勇私自改变房屋结构来看还是有一定过错,钢筋的存放地点属于危险地方,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请求法庭判断。证据6、具体金额没有计算,请法庭核实。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两被告是否存有过错,是否应对程华明的死亡承担责任?应从程华明及两被告的职责、行为,结合其他证据等综合判定。被告百富隆地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百富隆地产公司投资承建的房屋已经验收合格,没有产品质量问题;2、交房通知书及快递单两份,用于证明被告百富隆地产公司已将赖勇、温春花所购房屋及程华明发生事故的房屋交付完毕,百富隆地产公司无管理责任。原告刘美琴、程柳青、程方文、程方平对被告百富隆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交房通知书和快递单有异议,不能证明已经交房,如果交房了应该提供双方正式签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赖勇对被告百富隆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只能证明房屋的结构、消防等合格,不能证明全部合格。证据2,对交房通知书及快递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有意见,交房通知书不能证明被告百富隆地产公司已经交房。本院审查被告百富隆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被告百富隆地产公司提供的交房通知书及快递单只能证明该公司向购房人提出了交房的意愿,不能证明已向购房人交付了房屋。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相关陈述,认定如下事实:石城·旅游文化街(石城·城市商业中心)由被告百富隆地产公司投资开发。被告赖勇等购买石城·旅游文化街商住小区C1栋1单元301号房屋(复式结构三、四层,五层为屋顶)。2017年,被告赖勇对购买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过程中拆除排水槽边缘与房顶相连接的斜横梁,从其房屋可直接进入排水槽,将房屋中拆除的废旧钢筋放置于四层外部排水槽中。2017年3月30日,被告赖勇与程华明达成了废品收购协议,即被告赖勇将拆除的废旧钢筋出卖给程华明。程华明察看了钢筋存放地点后,赖勇离开了现场。收购协议达成后,程华明沿四层外部排水槽朝赖勇房屋的隔壁(1单元302号房屋)扔钢筋;程华明在扔钢筋时摔下跌到302号房屋院内,不幸死亡。又查明,程华明生前居住在石城县东方体育花园,属于城镇范围。原告刘美琴系程华明妻子,原告程柳青、程方文、程方平系程华明儿女。本院认为,被告赖勇在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将拆除的废旧钢筋出卖给程华明,因此,被告赖勇与程华明之间达成了废品收购协议,形成了货物买卖关系。程华明作为废品收购方有将废品从存放地取走并支付价款的义务。程华明明知道收购的废品存放在被告赖勇所购楼房屋四楼外部排水槽中存在安全危险,却因疏忽大意未认识到该危险的存在。程华明在扔钢筋过程中没有注意周围环境、自身因素,方式方法不当是造成其摔下跌倒在三楼,致使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程华明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赖勇将废旧钢筋存放在四楼排水槽中,客观上使得将货物交付点处于一定的危险状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赖勇对程华明尽到了警示义务。当程华明从四楼排水槽向下扔钢筋时,被告赖勇却离开现场,放任程华明的行为,因此,被告赖勇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百富隆地产公司对被告赖勇的装饰装修行为监管不力,致使赖勇在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拆除排水槽边缘与房顶相连接的斜横梁,赖勇房屋可直接进入排水槽,且未提醒警示有关人员注意安全,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程华明及两被告的职责、行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为程华明承担80%,被告赖勇承担15%,被告百富隆地产公司承担5%。关于原告因程华明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程华明生前多年居住在石城县东方体育花园,该地方属于城镇范围,且其收入来源、生活、消费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有关数据标准赔偿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6068.5元(按2015年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344.75元,赔偿6个月),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573460元(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73元,赔偿20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酌情考虑认定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程华明的死亡给其亲属精神上带来巨大痛苦,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支持。因此,本案损失认定为65452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顾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美琴、程柳青、程方文、程方平因程华明死亡造成的丧葬费26068.5元、死亡赔偿金57346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损失654528.5元;由被告赖勇赔偿15%,计币98179.3元,被告百富隆地产公司赔偿5%,计币32726.4元,其余80%,计币523622.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刘美琴、程柳青、程方文、程方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赖勇负担1070元,被告百富隆地产公司负担357元,原告刘美琴、程柳青、程方文、程方平负担5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永能审判员 黄斐斐审判员 陈 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赖宏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