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3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重庆势投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彭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势投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彭勇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3328号原告:重庆势投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东升门路61号23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59854166B;法定代表人:陈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晴,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勇,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剑,男,系被告表弟。原告重庆势投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势投公司)与被告彭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势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晴,被告彭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势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彭勇立即向原告势投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6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4日起以45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彭勇向原告势投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4日,被告彭勇与案外人陈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勇向陈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2%。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及陈某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陈某将对被告彭勇享有的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及陈某再次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将陈某对被告彭勇享有的另外40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转让给原告。现被告欠原告本金456万元及利息未清,故提起诉讼。被告彭勇辩称,借款不成立,不应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案外人陈某作为出借方,与作为借款方的案外人李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某向陈某借款103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共计3个月,月息2%,如逾期超过30日,则应以未还款本金+利息+金额0.5%/天加收超期违约金。合同中还约定李某违约还应承担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1月12日,陈某、李某及被告彭勇签订关于债权债务转移及担保协议,约定李某将其对彭勇享有的债权406万元转让给陈某,由彭勇承担向陈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如违约还应承担律师费等费用。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及陈某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陈某将其享有的对彭勇债权406万元(借款本金)及应收利息转让给势投公司,彭勇按照其与陈某的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如未按时足额向势投公司还款付息,还应承担律师费等违约责任。2014年11月14日,案外人陈某与被告彭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某出借50万元给彭勇,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月息2%,如逾期超过30日,则应以未还款本金+利息+金额0.5%/天加收超期违约金。合同中还约定彭勇违约还应承担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及陈某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陈某将其享有的对彭勇债权50万元(借款本金)及应收利息转让给势投公司,彭勇按照其与陈某的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如未按时足额向势投公司还款付息,还应承担律师费等违约责任。此后,彭勇在势投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上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分别欠势投公司406万元和50万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势投公司与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势投公司委托该所代理与李某和彭勇欠款案,其中彭勇案一审律师费用为1.5万元,同日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发票,金额为2.5万元(包括李某案件律师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关于债权债务转移及担保协议、企业询证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陈某享有对李某的债务,而李某享有对被告彭勇的借款本金406万元及利息的债权,通过债权转让方式,陈某享有对彭勇借款本金406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同时,案外人陈某享有对彭勇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前述两笔陈某对彭勇的债权,通过原被告与原债权人陈某签订债权转让方式,势投公司分别享有对彭勇借款本金406万元和50万元以及利息的债权,该债权转让已经成立,并经彭勇在势投公司询证函上签字确认,足以认定事实成立。被告彭勇辩称原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不应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势投公司主张的归还两笔借款本金合计456万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利息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了期内月息2%,如逾期超过30日,则还应以未还款本金+利息+金额0.5%/天加收超期违约金,现原告势投公司主张调整为按照月息2%计算,本院认为在法律保护范围,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势投公司主张从2014年11月14日起算利息,减轻了被告彭勇的责任,本院予以照准。由于在借款合同,以及债权转让协议中,均约定彭勇违约还应承担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势投公司已经举示了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产生的1.5万元律师费证据,本院认为符合双方约定,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勇立即向原告重庆势投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6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4日起以45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彭勇向原告重庆势投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5万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0元,由被告彭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卫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人民陪审员 彭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