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执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丁玲伟、胡杨凯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玲伟,胡杨凯,安旭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3执1129号申请执行人丁玲伟,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巍巍,舟山市星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胡杨凯,男,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执行人安旭波,男,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浙0903民初376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安旭波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桂花城闻莺苑11幢二单元1006室不动产。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安旭波申请本院要求解除其名下已查封的不动产,并向本院提供现金担保。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作出的(2016)浙0903民初3765号民事裁定书中对被执行人安旭波名下的位���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桂花城闻莺苑11幢二单元1006室不动产的查封(不动产证号:浙〈2016〉舟山市不动产权第0002128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汤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樊宏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