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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辖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无锡锂一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科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锂一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科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辖终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锂一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永泰路8-131号。法定代表人:杨徐庆,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科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科隆大道61号。法定代表人:程迪,总经理。上诉人无锡锂一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科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7)豫0702民初16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设备采购合同》基础上签署的《设备订购补充协议》明确写明签订地点为无锡,故合同签订地所指向的法院已通过双方协议方式发生变更,本案应由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9月16日河南科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锂一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或向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点为河南科隆集团总部。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协议管辖有效。河南科隆集团总部位于开发区18号街坊,属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称《设备订购补充协议》明确写明签订地点为无锡,本案应由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并未对诉讼管辖地重新约定,故诉讼管辖法院仍应按原合同执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宋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