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与熊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熊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12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880-882号和平商务中心1-3楼。负责人:肖万满。委托代理人:梁曙芳、王立翔,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燕,女,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诉被告熊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燕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242000元,期限36期,采用月均等额还款方式,购车分期手续费29040元,同时将《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作为合同附件;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贷款。故起诉请求:1、判令由被告向原告偿还截止2017年6月14日人民币本金11537.12元、手续费806元、利息145.76元、滞纳金576.86元,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全部借款结清之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8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奥迪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E×××××)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1813元、保全费826元。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42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36期(一期为一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29040元等等,同时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及《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作为合同附件。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该汽车作为抵押担保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划给被告,双方将用于抵押的汽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E×××××)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至2017年6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37.12元、手续费806元、利息145.76元、滞纳金576.86元及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原告因催收款项无着,遂向法院起诉。另查: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委托了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的律师费为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将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清还给原告,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被告提供汽车对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手续,故在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汽车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本金11537.12元、手续费806元、利息145.76元、滞纳金576.86元及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给原告;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三、被告届期不能清付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E×××××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3元、财产保全费826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付,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锡南人民陪审员 钟木兰人民陪审员 缪瑞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彦丞沙柳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