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30号原告:赵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被告:刘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10500元(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利息承担至履行之日。2.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10日还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刘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被告刘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因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2月1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10日还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向原告赵某借款,由被告刘某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0500元,经审理认为,该请求不违反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承担至履行之日的请求,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履行期满前的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超过此期间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原告请求利随本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105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承担至履行之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100000元,利息10500元,合计110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91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被告负担的291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仓人民陪审员 贺斌雄人民陪审员 赵志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辛 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