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101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石清明与罗美林、罗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清明,罗美林,罗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01民初1223号原告:石清明,男,汉族,1957年4月9日出生,现住:吐鲁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恩,吐鲁番市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罗美林(系被告罗美春哥哥),男,汉族,1963年11月11日出生,现住:吐鲁番市。被告:罗美春(系被告罗美林弟弟),男,汉族,1967年4月25日出生,现住:吐鲁番市。原告石清明与被告罗美林、罗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清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恩、被告罗美林、罗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清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列两被告曾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当年年底付清。可是,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借款50000元,尚欠原告1500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50000元的借条,再次约定于2015年5月28日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经济紧张为由拒不归还,原告无奈,为此诉讼,呈请判决。被告罗美林辩称:2013年,是罗美春向石清明借的200000元,借了200000元打了240000元的条子。当时原告为借款一事闹到公司,公司的人就给我打电话,我就跑过去了,他们之间在哪里借的钱怎么借的钱我不清楚,我看了条子之后上面写的240000元,一看条子就知道是怎么回事,我认为这是高利贷。我当时是为了做好事帮罗美春还了50000元,把240000元的条子换成150000元的条子了,借条上面写的很清楚是罗美春借的钱,现在借款人罗美春,付款人是罗美春。被告罗美春辩称:是我借的钱,我来还这个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8日,原告石清明向被告罗美春提供200000元借款,被告罗美林向原告石清明出具一份240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3年年底归还借款。2014年1月23日,被告罗美林替被告罗美春向原告石清明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罗美林向原告收回被告罗美春向原告出具的240000元借条后,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石清明名下人民币(150000元整)壹拾伍万元整,借到人罗美春,此款人民币由罗美春付,证人罗美林2014.1.23,(与罗美林无关,此处横向有划去并捺印痕迹,被告罗美林在庭审中陈述其自己划去)2015年5月28日付清。原告石清明在庭审中认可其向被告罗美春提供借款并未向被告罗美林提供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且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石清明于2013年向被告罗美春提供200000元借款,2014年1月23日,被告罗美林替被告罗美春向原告石清明清偿50000元借款,原告石清明及被告罗美林、罗美春均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时至今日,被告罗美春对剩余150000元借款仍未向原告石清明清偿,现原告石清明要求被告罗美春清偿150000元借款的的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美林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是:一、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石清明并未向被告罗美林提供任何借款,二、罗美林虽向原告石清明出具借条,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罗美林并不是本案的实际债务人,三、原告石清明收到被告罗美林替被告罗美春清偿50000元借款并接收被告罗美林向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就意味着原告石清明认可被告罗美林系证人而不是保证人的身份,因为该借条上明确载明罗美林是证人的身份,且原告石清明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罗美林系保证人身份,故对原告石清明要求被告罗美林共同清偿1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石清明借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石清明要求被告罗美林清偿1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石清明已预交1650元),由被告罗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巧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阿迪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