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守凤、李君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守凤,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李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第1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守凤,女,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妍丽,女,公司法务,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三段1500号北辰时代广场A1区。负责人:陆金根。原审被告:李君,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苗族,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职工,住河南省信阳市。上诉人黄守凤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原审被告李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守凤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岳民初字第02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向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偿还借款的数额、时间与泵车还款时间点及数额一致,可以说明上诉人履行了偿还泵车借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在约定的还款日之前对泵车进行闭锁采取的“自救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此外,60拖泵经中联重科公司多次维修仍不能解决质量问题,上诉人拒绝支付泵车款为合法履行抗辩权,且被上诉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因为60拖泵出现的纠纷而对汽车泵进行闭锁;二、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从一开始对上诉人案涉账户所针对的偿还对象情况明确认知,上诉人不需要再向银行予以告知,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明确告知为由支持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划扣两台设备款的行为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中联重科公司诉请原审法院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对该日期之后的利息计算并作出判决,违反了当事人处分原则,超过了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联重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未予以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中联重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黄守凤立即向中联重科公司支付垫付款1397432元及利息171766元,合计1569198元(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后的违约金按银行垫付欠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2、李君对黄守凤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黄守凤、李君承担本案中联重科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6日,中联重科公司(原称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守凤签订了合同顺序号:20103368《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09007300《补充协议(适用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黄守凤以按揭方式购买中联重科公司的型号为ZLJ5335THB47X-5RZ的泵车一台,总价290万元。首付58万元、按揭费用51740元,于2011年8月28日之前支付;余款232万元由黄守凤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中联重科公司对该按揭借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回购担保),如黄守凤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中联重科公司向银行履行担保责任(包括垫付),中联重科公司有权凭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黄守凤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由黄守凤负担。若黄守凤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中联重科公司将通知黄守凤,通过GPS停止产品使用,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黄守凤承担。合同还约定了产品质量等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中联重科公司交付了货物,黄守凤于同年9月22日在河南省信阳市申城公证处签署了《委托书》,委托袁军代为办理贷款、抵押、保险等手续。同年10月18日,袁军代黄守凤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个人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约定就黄守凤购买上述工程机械向该行借款232万元,合同利率为月利率7.2‰,每12个月调整一次,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21日为还款日,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每月偿还73392.66元,本合同贷款的担保方式为回购+保证金+抵押公证,黄守凤以该泵车作为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该行向黄守凤发放了贷款232万元。2011年中联重科公司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为购买中联重科公司所生产的工程机械产品且符合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授信额度为5亿元)。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所购工程机械价款的八成、期限不超过四年,贷款担保为中联重科公司对按揭贷款方式所售机械回购担保+中联重科公司按贷款余额7%的比例存入保证金+借款人所购机械抵押。当借款人未能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还款义务时,由中联重科公司代借款人向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偿还逾期贷款本息。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在借款人拖欠按揭款时,有权根据中联重科公司提供的垫款明细从中联重科公司相关账户进行扣划垫付。另查明,2011年9月3日,黄守凤还购买了中联重科公司生产的拖泵,并在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处办理了288000元按揭贷款,合同利率为月利率7.21‰,每12个月调整一次,期限为24个月的按揭贷款,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每月还款日及利率标准与上述泵车的借款合同相同,并与上述借款偿还共用一个账户。就上述两台设备的按揭借款,黄守凤向上述账户先后于2011年11月21日存入74506.9元、12月23日存入74900元,2012年1月19日存入74500元、2月17日存入74500元、3月21日存入74000元、4月20日存入74400元、5月22日存入74000元、6月20日存入73500元、7月23日存入74000元。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每月按时从该账户中扣划两台设备的按揭款,存款不足时则要中联重科公司代偿。就本案泵车的按揭款,中联重科公司代黄守凤向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先后于2011年11月29日垫付本息13577.3元、12月22日垫付本息73492.66元,2012年6月27日垫付本息39057.37元、9月28日垫付本息160240.88元、12月27日垫付本息223453.82元,2013年3月27日垫付本息222179.05元、6月28日垫付本息221977.44元、9月27日垫付本息222050.35元、12月27日垫付本息221403.42元,合计垫付1397432.29元。2012年6月15日黄守凤购买的拖泵在操作时将人打伤,中联重科公司与黄守凤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中联重科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通过GPS对涉案泵车进行闭锁,随后诉诸该院。还查明,黄守凤与李君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黄守凤在诉讼中申请对《补充协议(适用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的签名及手印申请鉴定。经该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0775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1年8月6日顺序号为09007300的《补充协议(适用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与顺序号为顺序号为20103368的《产品买卖合同》处“黄守凤”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同部位押名指印不是黄守凤指纹所捺印。在第一次庭审中,黄守凤确认上述《产品买卖合同》系其签名及捺印,同意作为鉴定的样稿进行比对。黄守凤支付了鉴定费用149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联重科公司与黄守凤就买卖涉案泵车所签订的相关《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及中联重科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的《个人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均成立且有效。黄守凤、李君抗辩黄守凤未与中联重科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但黄守凤在庭审中认可涉案买卖合同系其本人签订并愿意作为鉴定的比对样材,且经鉴定两份协议为同一人书写。同时,事实上中联重科公司向黄守凤交付了设备,黄守凤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及按揭贷款,中联重科公司为黄守凤、李君代偿,双方亦事实上履行了合同,故对黄守凤、李君相应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鉴定费用应自行负担。黄守凤在中联重科公司交付货物后,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导致中联重科公司为其代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给付垫付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应给付的垫付款金额,依现有证据,由于黄守凤就两台设备在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处的两项借款共用一个还款账户,且每月还款时间相同。那么在黄守凤未向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明确告知转入同一银行账户的款项仅用于偿还涉案泵车借款的情况下,银行于每月还款日自动扣划两台设备的相应贷款,并在余额不足时要求中联重科公司代为偿还并无不当。故该院依现有证据,中联重科公司垫付的总额为1397432.29元,中联重科公司仅主张代偿本金1397432元,系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对中联重科公司主张黄守凤偿还该金额内的垫付款予以支持。黄守凤、李君抗辩在2012年6月前所还款项均为涉案的借款的理由不予支持。另就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已扣拖泵的款项,基于黄守凤已就相关合同另案主张,可在另案中一并主张权利,另行处理。黄守凤、李君抗辩中联重科公司的担保是假的,合同抵押的是设备,应当以抵押物受偿。基于涉案贷款除黄守凤提供抵押外,中联重科公司还为其提供保证金、回购担保并实际履行了担保义务,黄守凤应偿还相应款项。故黄守凤、李君相应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即合同约定之利息),双方约定的计付标准合法,予以支持。黄守凤、李君抗辩没有违约,中联重科公司在拖泵伤人后自行锁车,不应计付利息。因中联重科公司锁车为合同约定的自救方式之一,且实际上发生在黄守凤未按期还款之后,故对黄守凤、李君相应抗辩不予支持,对中联重科公司主张黄守凤给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黄守凤、李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守凤、李君未举证证明相关经营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李君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中联重科公司主张黄守凤、李君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黄守凤、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397432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应付171766元,此日后按垫付款欠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继续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中联重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守凤、李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0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13元,由黄守凤、李君负担(此款已由中联重科公司先行垫付,黄守凤、李君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中联重科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黄守凤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的《个人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以及中联重科公司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虽然(2016)豫15民初31号民事判决和(2016)豫民终1050号民事判决在处理因拖泵(系另一《产品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产品质量造成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中,一并解除了与本案有关的汽车泵《产品买卖合同》,但是上述判决并没有解除黄守凤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的《个人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该合同独立存在,汽车泵《产品买卖合同》是否解除对黄守凤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没有实质影响,故该合同继续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已按照约定向黄守凤发放贷款,黄守凤没有按期还款,中联公司为黄守凤垫付了相应应还款项,取得相应的追偿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黄守凤对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因签订了两份《个人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而负有两笔金融借款的债务,即偿还汽车泵和拖泵的按揭款。两笔债务均没有上述法律规定的优先偿还的法律事实,黄守凤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也没有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黄守凤亦没有证据证明通知了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拒绝偿还拖泵的按揭款,而只偿还汽车泵的按揭款。因此,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系统按照比例扣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联重科公司的第1项诉讼请求为:黄守凤立即向中联重科公司支付垫付款1397432元及利息171766元,合计1569198元(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后的违约金按银行垫付欠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该请求包括了2013年12月31日后的违约金,黄守凤认为一审超诉判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守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013元,由上诉人黄守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应江审判员 刘朝晖审判员 符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詹 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