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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行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毛益与邵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落实退休待遇和核定社保退休待遇、补发养老金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毛益,邵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5行终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毛益,男,1951年12月11日出生,现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刘华莲,女,1953年9月8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系上诉人张毛益之妻。委托代理人邓志清,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邵东县县治机关大楼*楼。法定代表人周坚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跃华,该局养老保险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唐飞鹏,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毛益因诉被上诉人邵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落实退休待遇和核定社保退休待遇、补发养老金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521行初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毛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莲、邓志清,被上诉人邵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跃华、唐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张毛益1969年12月至1976年3月在部队服役,1981年录为供销社集体职工。因张毛益于1983年超生第三胎,邵东县供销合作社于1984年7月25日以张毛益不实行计划生育为由作出(84)邵供人字第124号文件,对张毛益开除工籍、保留商品粮,张毛益后一直未参加工作。因张毛益多次上访,为达到息访的目的,邵东县相关部门于2011年11月召开联席会议,形成了《关于张毛益信访问题会议纪要》:“考虑到张毛益家庭的实际困难,从老有所养、扶贫解困的角度出发,从相关部门筹资帮张毛益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办理养老保险的时间为1995年10月至2011年12月,再按规定合并计算张毛益在部队服役的7年军龄;办理养老保险所需的59346元经费通过以下渠道筹集:县供销社出资金15000元、县人口计划生育局出资10000元、县财政局出资12436元、县信访局从解困资金中列资20000元,剩余的2000元由张毛益自己负责筹集;以上资金由张毛益以困难救助的名义从各单位领取,由县供销社安排专人陪同张毛益本人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在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过程中,就张毛益从1984年被开除至1995年10月连续计算工龄问题,张毛益与被告邵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分歧,张毛益为此于2011年12月16日、2012年3月19日两次向邵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请求退休计算连续工龄的报告》,邵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1年12月16日、2012年3月26日作出答复,告知已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张毛益不服,向邵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邵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两次答复。张毛益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2年6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邵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的《关于对张毛益〈请求退休计算连续工龄报告〉的答复》,邵东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邵东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维持了邵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张毛益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邵中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毛益仍不服,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邵检民(行)监[2014]43050000010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不支持张毛益的监督申请。2016年12月22日,张毛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湘政办发[2011]12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城镇县属以上大集体企业和国有企业批准并资助兴办的集体制企业中,经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招工或录干,并有完整档案资料的正式职工,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有城镇户籍的,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按属地原则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原告张毛益因不实行计划生育于1984年被邵东县供销合作社开除工籍,已不属正式职工,故张毛益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条件。邵东县相关部门考虑到张毛益家庭生活困难,从老有所养、扶贫帮困的角度出发,通过联席会议从相关部门筹集资金,帮其解决养老保险,充分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也符合国家政策,被告邵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据此为张毛益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故张毛益要求邵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湘政办发[2011]12号文件落实办理退休手续和核实社保退休待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毛益要求邵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发2011年12月至2016年12月被克扣的42年工龄养老金的诉讼请求,因张毛益从1984年被开除工籍后一直未参加工作,邵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克扣张毛益的42年工龄养老金,故张毛益的该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张毛益要求被告邵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湘政办发[2011]12号文件落实办理原告张毛益退休手续和核实社保退休待遇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毛益要求判令被告邵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发2011年12月至2016年12月被克扣的42年工龄养老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毛益上诉称:邵东县供销社开除他的决定一直没有告诉张毛益,因此没有效力;被上诉人邵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开除决定做出后张毛益未在供销社工作,故只能认定为张毛益有连续工龄42年,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责令被上诉人补发张毛益从2011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的每年的工龄养老金。被上诉人邵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张毛益系被开除的职工,不符合湘政办发[2011]12号文件的条件,该局不能给张毛益办理退休手续和核实社保退休待遇;张毛益要求补发工龄养老金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毛益的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毛益诉被上诉人邵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行为发生在2011年12月16日,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张毛益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当天即已知道,并与邵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该行政行为发生纠纷,但其于2016年12月18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三个月或二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行初69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张毛益的起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上诉人张毛益。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红玲审 判 员  李俊刚审 判 员  杨皞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嘉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通过)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正)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