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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上海豪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宜兴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豪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宜兴花园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异29号案外人徐志彬,男,1971年5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案外人鲍玲,女,1971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申请执行人上海豪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东路528号江苏大厦20楼C5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300339-8。法定代表人CHANGWILBURTWEI-SHI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啸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宜兴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1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899585-6。法定代表人顾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颖贤,该公司董事长助理。委托代理人钱曙燕,该公司会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豪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生公司)与被执行人宜兴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酒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徐志彬、鲍玲对执行标的宜兴市宜城街道华利山庄3幢1-3层01号的房屋(即华利山庄8号,初始登记证704051308000001)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公开举行听证。案外人徐志彬、鲍玲,申请人豪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啸君,被执行人花园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朱颖贤、钱曙燕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志彬、鲍玲称,2008年1月10日,他们与花园酒店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花园酒店于2009年6月3日通知他们交房,为此他们因花园酒店延期交房曾至法院提起诉讼,最终由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9)锡民终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09年6月8日房屋实际交付,7月份他们开始缴纳物业费。2011年7月5日花园酒店开具给他们已交房款1850065元的销售发票。2017年他们准备办理房产证,于3月3日至宜兴市房屋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商品房合同备案证明,之后发现该房屋被法院查封,现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解除查封。申请人豪生公司答辩称,该房屋目前仍登记在花园酒店的名下,案外人尚未享有所有权,仅享有债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花园酒店答辩称,房屋买卖是事实存在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定。经本院查明,豪生公司与花园酒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5日出具(2016)苏0282民初58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宜兴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豪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欠款4501064.59元(其中2014年11月30日前欠款320万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所欠基本管理费、品牌服务费、温德姆费、网站邮箱使用费共计1301064.59元)及利息(其中以779915.45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以940383.2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以1479701.2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1865.2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以117974.3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以118835.86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以104412.9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以104166.7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以149562.9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以77850.15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以79298.38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以84951.04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91269.3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14527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115049.0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以108770.5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以1785.0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花园酒店未能履行其义务,申请人豪生公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立案。另查明,座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华利山庄8号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花园酒店,初始登记证号:704051308000001,面积为282.12平方米,发证日期为2010年5月18日。2016年7月29,本院出具(2016)苏0282民初589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该套房屋,查封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另查明,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徐志彬、鲍玲与花园酒店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9月27日出具(2009)宜民一初字第3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花园酒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志彬、鲍玲逾期交房违约金74370元。二、驳回徐志彬、鲍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徐志彬、鲍玲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出具(2009)锡民终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原告徐志彬、鲍玲(买受人)与被告花园酒店(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的预售商品房宜兴市宜城街道华利山庄(暂定名)3幢1-3层01号,建筑面积282.11平方米,总金额185万元,当日付款100万元,同年1月24日前付款85万元(商业贷款),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11月18日前交付房屋,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合同签订后,徐志彬、鲍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花园酒店房款185万元。2009年6月3日,花园酒店向徐志彬、鲍玲邮寄宜兴华利山庄交房通知书1份,通知载明:办理交房手续的时间为同年6月8日。同年6月10日,徐志彬、鲍玲向花园酒店邮寄关于交付违约金的函1份,函载明:逾期交房天数为201天,要求花园酒店在接函后3日内将违约金185925元打入其提供的账户。后双方协商不成,引起诉讼”等内容。再查明,案外人鲍玲、徐志彬在宜兴市范围内登记有坐落于宜兴市丁蜀镇白宕小区商住1#楼9-1、9-2、7-1、7-2、8-1、8-2、5-2、6-2商业服务店面房以及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城西路20、22号商业用房二套、坐落于宜兴市氿滨大道中路239号商业用房一套等房屋。审查中,徐志彬、鲍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供2008年1月1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载明:“买受人徐志彬、鲍玲,出卖人:宜兴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购买预售商品房第3幢1-3层01号房,房屋面积282.11平方米,房价185万元”,以证明购买房屋的事实。2、2007年12月27日以及2009年6月3日的交房通知书、(2009)锡民终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3月19日华利山庄交房结算情况表(交房结算补偿金额74370元),以证明由于花园酒店未按照合同履行按时交房的义务,徐志彬、鲍玲曾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之后花园酒店在交房结算时支付了相应的结算补偿金,在上述判决书中法院已经明确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以及交房的时间等内容。3、2011年7月5日销售发票一张,以证明徐志彬、鲍玲已支付购房款1850065.60元,花园酒店开具了销售发票。4、商品房用地初始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证)、商品房初始登记证、花园酒店出具的证明一份、商品房合同备案证明、商品房买卖契税、转让手续费发票,以证明原合同约定的坐落于华利山庄3幢1-3层01号房与初始登记证上坐落为华利山庄8号属同一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为282.12平方米,2017年3月3日徐志彬、鲍玲将商品房合同备案,合同网签号为:201703030031,同时缴纳了相应的契税等税费,在准备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时候发现房屋被法院查封。5、2009年7月25日物业费收据、装修保证金收据、垃圾清理费收据、2015年、2016年的物业费收据以及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以证明房屋在2009年6月交付完毕。对上述证据,花园酒店质证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房屋出售是事实。申请执行人豪生酒店质证表示,对案外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判决书的内容要求由法院进行核实,由于房屋仍登记在被执行人花园酒店名下,因此案外人并不享有所有权,且案外人名下登记有两套以上居住房屋,因此并不能排除法院的执行,请求驳回异议。审查中,案外人鲍玲、徐志彬表示当时购买房屋在建设银行办了贷款,有85万尚在偿还,虽然房屋未装修入住,但一直用于存放货物,一直由其占有使用。上述证据,由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发票、商品房用地初始登记、商品房初始登记证、证明、商品房合同备案证明、商品房买卖契税发票、转让手续费发票、物业费收据、(2009)锡民终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调取的房屋权属证明、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案外人徐志彬、鲍玲提供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以及支付房款等事实进行了认定,该事实发生在本院的查封行为之前,可以确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间不存在串通规避执行的情况,而是真实的买卖。结合买受人已经全款支付且交付房屋的情况下,该争议房屋的权属确有争议,暂不宜执行。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宜兴市宜城街道华利山庄3幢1-3层01号的房屋(即华利山庄8号,初始登记证704051308000001)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许锡良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李亚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