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正南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南,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南,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姜坚。委托代理人接祥。委托代理人徐晨杰。上诉人王正南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7)沪7101行初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12月10日17时20分许,王正南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下简称“普陀公安分局”)于同月12日受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同日,普陀公安分局书面告知拟对王正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就其提出���异议(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进行了复核。2016年12月12日,普陀公安分局作出编号为沪公(普)行决字[2016]第571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王正南于2016年12月10日17时20分许,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犯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王正南行政拘留十日行政处罚。普陀公安分局当场向王正南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王正南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原审另查明,2016年7月23日,普陀公安分局认定王正南于2016年7月21日17时21分许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犯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王正南处行政拘留十日。原审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普陀公安分局对王正南在北京实施违法行为也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普陀公安分局在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在对王正南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行政处罚的事先告知义务,并依法予以复核,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普陀公安分局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王正南于2016年12月10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普陀公安分局据此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对王正南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王正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4月26日判决驳回王正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正南负担。判决后,王正南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王正南上诉称,其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没有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普陀公安分局在原审中并未提供违法行为的相关音频、视频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普陀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普陀公安分��提供的询问笔录、训诫书、劝返接回通知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能够证明上诉人王正南的违法行为。上诉人认为必须提供相关音频、视频等视听资料证据,方能证明其违法事实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普陀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合理。被上诉人普陀公安分局所作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王正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审判决书第5页“2017年12月10日17时20分许原告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应为“2016年12月10日17时20分许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正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汇审判员 朱晓婕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