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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斌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斌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杨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759号原告:重庆市斌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雷园路60号1幢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073666946F(以下简称斌全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清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跃明,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山,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宇,女,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委托代理人:石鹏,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斌全公司与被告杨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斌全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杨清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跃明、江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于2017年6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斌全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杨清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跃明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石鹏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7月5日第三、第四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斌全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杨清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跃明、江山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石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斌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宇支付原告斌全公司财产转让款3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杨清全、杨清成、廖胜斌经协商决定共同经营快餐店并实行公司化经营,选定綦江区文龙街道恒都.世纪花城一期7负1-9、10、11三间门面设立斌全快餐店,斌全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登记成立,股东为杨清全、杨清成、廖胜斌。原告投资的斌全快餐店经装修于2013年9月13日正式开立,经营过程中,由于发生矛盾和分歧,斌全快餐店由廖胜斌经营、管理直至2013年12月31日关门停业,原告的股东杨清全、杨清成、廖胜斌为避免损失扩大,协商一致将斌全公司资产斌全快餐店整体转让,2014年6月27日,杨清全、杨清成、廖胜斌和杨宇签订协议约定:斌全快餐店位于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82号恒都.世纪花城一期1-7负1-9、10、11号三个门面,三个门面为斌全公司装修,“斌全快餐”整体使用,斌全快餐店作价35万元,由杨宇接手经营,斌全快餐店装修、��备、餐具、房租费以及其他固定资产共计投入595248元,现转让费定为35万元,杨宇自愿承担斌全快餐店的装修、经营期间及停业后所有债权债务,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凡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快餐店所在地法院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原告对该次资产转让予以认可。原告将其资产以35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原告催收未果,乃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被告杨宇辩称,斌全快餐店成立在先,斌全公司成立在后,用货币出资,系认缴出资,斌全快餐店和斌全公司系不同的主体,二者经营范围不同,斌全快餐店非斌全公司资产,斌全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斌全快餐店并没有转让给被告杨宇,杨宇也并未接收斌全快餐店,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宇与廖胜斌原系夫妻,2013年5月,杨清全、杨清成、廖胜斌经协商决定共同经营快餐店并实行公司化经营,选定綦江区文龙街道恒都.世纪花城一期7负1-9、10、11三间门面设立斌全快餐店,杨清全与重庆恒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世纪花城一期7负1-11号门面,连同杨宇所有的世纪花城一期7负1-9、10号门面设立斌全快餐店,2013年5月20日,廖胜斌委托重庆百工装饰有限公司对斌全快餐店(世纪花城一期7负1-9、10、11号门面)进行装修设计,2013年7月24日,原告斌全公司经工商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由股东杨清全出资15万元(占30%)、杨清成出资15万元(占30%)、廖胜斌出资20万元(占40%)构成,杨清全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16日起原告公司股东就协商转让斌全快餐店。2013年11月14日廖胜斌与被告杨宇协议离婚时约定双方婚内位于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82号恒都.世纪花城一期7-负1-9、10号门面两间产权归杨宇,餐厅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归杨宇,婚内所有债权债务归廖胜斌承担。2014年5月31日原告的股东杨清全、杨清成、廖胜斌决定斌全快餐店以35万元转让给杨宇,并与被告杨宇共同签署的綦江斌全快餐店从开业至今(清理核对)的欠款明细表(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31日)载明:“木工材料部分(还欠)5000,木地板6914,灯箱广告13170,电工工资3000元,电工经手材料520,电脑、监控、软件29878、石膏粉、胶水、墙面漆等7200元、厕所门3道1290、挖下水道沟(做外井)400,杨宇门面租金7个月零3天×每月7348元计52171、杨宇承担26207、杨宇门面租金(每月7348)租用期为7月零3天(注前两月为装���期、应从13年7月10日起至14年5月30日止共计为10个月零20天减去杨宇经营3个月零17天=7个月零3天),杨宇门面递增部分为确定部分513、14年5月9日至5月30日为21天、每月递增734元÷30天=每天为24.46元×21天=513元,公司门面租金目前为6个月×每月7083元计21498、公司门面欠租金6个月、共计租金为42498减已交保证金21000元=还欠21498,公司门面递增部分为未确定部分566、14年5月6日至5月30日为24天、每月递增708元÷30天=每天为23.6元×24天=566元,肉款杨清全2笔、杨清成1笔共计签收3笔3761元、杨清全签收日期为13年9月12日、13日,杨清成签收日期为24日,肉款:杨宇、廖斌、田华贵、杨科为杨宇承担4538、签收日期为9月19日、22日、24日、和11月25日、28日共计金额4538,2014年2月份电费501元、该笔为杨清全股金外现金垫资部分、此笔不再杨宇外债之列,电话费(2013年11月至12月)1025元��杨宇承担410、欠交电话费从13年11月至14年5月共计7个月、杨宇承担2月每月205元,物管费11号门面欠3351元、9、10号欠3026元、金额3420、杨宇承担2273、共欠物管费、水电公摊费共计为6377元,减去杨宇经营3个月零17天为2273元=4104元(物管实多算11号门面21.06㎡×2.5元=52.65元13个月684元),廖斌经手支出部分3500,该笔为杨清全处已领现金,由于廖斌经手时间太长,同时又给杨清云说过支出是3仟多块钱、本人也多次催他交账、现在无法核对核实、此笔不再杨宇外债之列,合计金额153248、未确定部分1079、杨宇承担33428,投入股金为442000元﹢欠款未付部分为153248元=595248元-预算转让350000=还差245248元,杨宇承担50%为122642元,杨清文、杨清云各承担61312元(为确定部分未算,廖斌支出多余部分未算,天然气保证金3000元未算,杨宇收员工借款1300元,找补欠488元)”,斌全快餐店���成立起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2014年6月27日与被告杨宇签订斌全公司及斌全快餐店撤股协议载明:“本店位于綦江区文龙街道82号恒都.世纪花城一期7负1-9、10、11号三个门面,9、10号门面的房屋产权为杨宇,11号门面房屋产权为重庆恒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三个门面为本公司装修,‘斌全快餐’整体使用,从2013年5月份开始装修,历时4个多月,于9月13日开业,在经营过程中,内部发生分歧和矛盾,之后从9月29日,杨清全、杨清成俩股东就离开本店,由杨宇、廖胜斌经营管理,至12月31日关门息业。由于内部很多矛盾和分歧没有得到解决,之后股东已多次协商,就内部收购及对外转让价格等诸多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在2014年5月经协调人丁勇多次与各股东协商后,大家已认识到本店装修及设备投入不小,若长时间不解决,对大家都是很大的损失,杨宇提出:‘原定转让费过高,对外无法转让,要求在35万元的价格由她接手经营。’杨清全、杨清成认为,只要本着实事求是,不带任何欺骗的情况下,同意转让费确定为35万元,由杨宇接手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本《公司章程》等法律法规之规定,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杨清全住址:綦江区三江开发区,身份证号码;51022319630*,电话:134520*;杨清成住址:綦江区三江开发区,身份证号码:510223196601*,电话:1899612*(杨清全、杨清成系弟兄关系)。二、杨宇住址:重庆市万盛区莲池材159号附106号,身份证号码:5102161983*,电话:185238*,廖胜斌住址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松山村7组,身份证号码:51022319740*,电话:185238*(廖胜斌、杨宇原系夫妻关系)。三、本店装修费、设备、餐具、房租费以及其他固定资产等共计投入595248元(杨宇承担部分不在其中),现转让费定为35万元,差额部分杨宇承担50%,杨清全、杨清成各承担25%。四、本着友好协商、各让一步的原则:杨清全投入的股金壹拾叁万捌仟元正(138000),另有垫资肆仟贰佰肆拾贰元正(4242元,见明细表),共计为壹拾肆万贰仟贰佰肆拾贰元(142242元),只退杨清全股金捌万元正(其余62242元计入亏损):杨清成投入的股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只退杨清成股金伍万(其余柒万元记入亏损),杨清全捌万元和杨清成五万元股金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杨清全、杨清成不再承担本公司及快餐店的任何债权债务及相关民事责任,杨清全、杨清成不再拥有快餐店的一切所有权。五、杨清全、杨清成退股后,杨宇自愿承担本店装修、经营期间及停业后所有债权债务,杨清全、杨清成协同杨宇与所有债主协商延���支付所欠债务相关事宜。六、原杨清全与重庆恒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11号门面租用合同,现由杨宇与该公司重新签订后,相关责任由杨宇承担,杨清全不再承担任何法律及民事责任。七、‘斌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为杨清全,现在协议撤股后,廖胜斌、杨清成必须办完股权转让,以及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或者注销,否则将承担与之相关的一切法律责任及民事责任。八、签订协议后,杨宇必须在约定期限内付清杨清全、杨清成股金及债权人债务,逾期按3‰日息(即每日按千分之三计息)支付违约金,并赔偿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因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九、本协议经全体股东签字后产生法律效力,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十、凡履行本协议所发生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快餐店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十一、杨宇对本协议的签字与承诺受廖胜斌股东的全权委托,同时处理本公司及快餐店所有债权债务。十二、本协议一式六份,股东及其他与本协议相关单位和个人各持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股东签字或该章:杨宇(签字捺印)、廖胜斌(签字捺印)、杨清成(签字捺印)、杨清全(签字捺印),受委托人签字或盖章:廖胜斌(签字捺印)、杨宇(签字捺印),协调人:丁勇(签字捺印),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备注:杨清成的股金伍万元整于2015年1月份退还,杨清全的股金捌万元整于2015年腊月三十日前退还。”协议签订后,杨宇向重庆恒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交付了斌全快餐店营业场所中11号门面的租金,并将斌全快餐店营业场所��的9、10号门面转租给他人,接收了原快餐店所欠自然人的债务、所欠房租、材料费,但一直没有支付转让价款。2014年7月31日杨清成与杨清全签署斌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杨清成将其持有公司30%的股权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清全,该公司期初装修与餐馆设备投入已于2014年6月27日作价35万元由廖胜斌接收处理,投资款按约定时间于今年年底由廖胜斌支付杨清成,并达成协议,完善相关手续。2014年8月19日,廖胜斌与杨清全签署斌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廖胜斌将其持有公司40%的股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清全,该公司期初装修与餐馆设备投入已于2014年6月27日作价35万元由廖胜斌接收处理,投资款按约定时间于今年年底由廖胜斌支付杨清成,并达成协议,完善相关手续。杨清全、杨清成曾于2015年9月23日以杨宇、廖胜斌拖欠投资款为由诉至本院,杨清全在���状中陈述斌全快餐店系杨清全、杨清成、杨宇、廖胜斌于2013年5月商量共同投资设立,四人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在该案的开庭审理中,杨宇及廖胜斌的代理人认为斌全快餐店系斌全公司的资产,杨清全、杨清成陈述斌全公司与斌全快餐店系不同的主体,二者的成立时间和经营范围不同,后杨清全、杨清成撤回了起诉。因原告催收转让费未果,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杨宇所有的位于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82号恒都世纪花城7幢负1-10门面其产权证号为(2013)014225号和车牌号为渝BXR5**号车辆。本案庭审中,原告认为斌全快餐店系斌全公司的资产,而被告认为斌全快餐店与斌全公司系不同主体。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委托设计协议书、斌全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斌全公司的股东会��记录3份、斌全公司快餐店从开业至今的欠款明细、斌全公司及斌全快餐店撤股协议、收据、廖胜斌与杨宇的离婚协议,被告提供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綦江支行的对私账户对账单,有被告提供的(2015)綦法民初字第0566、05646号案件庭审笔录,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之代理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称斌全快餐店系斌全公司的资产,但并未提供斌全公司投资快餐店的相应证据,而斌全公司及斌全快餐店撤股协议是将斌全快餐店和斌全公司作为两个不同并列主体,斌全公司虽然对斌全快餐店进行了装修,但斌全快餐店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转让,转让的不但有快餐店的装修,还有快餐店的设备设施,因双方只对转让的总价款进行了约定,并没有对转让的装修价款、设备、设施的价款进行区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价款35万元其证据并不充分,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斌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8770元由原告重庆市斌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此费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元明人民陪审员  唐永川人民陪审员  周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