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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劲松与王力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劲松,王力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666号原告:赵劲松,男,生于1972年9月14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华,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调查、取证、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王力斌,男,生于1972年10月26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赵劲松诉被告王力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宛良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劲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力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劲松诉称,被告王力斌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赵劲松借款50000.00元人民币,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春节还款。被告王力斌逾期未还,遂于2016年8月13日向原告赵劲松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10月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逾期按2分利率计息支付前期所有利息。现因被告王力斌未予还款,故原告赵劲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力斌清偿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26000.00元。被告王力斌未作任何答辩。原告赵劲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赵劲松公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赵劲松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明:1、被告王力斌2014年向原告赵劲松处借款5万元,约定2015年春节还款;2、被告王力斌未按期还款,于2016年8月13日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6年10月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逾期按2分利率付清前期所有利息。被告王力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赵劲松提供的证据一、二经审核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力斌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31日在原告赵劲松处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春节还款。因被告王力斌未按期还款,遂于2016年8月13日向原告赵劲松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10月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逾期按照2分月利率支付前期所有利息。现因被告王力斌仍未还款,故原告赵劲松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王力斌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赵劲松处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按2分利息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按2分利息支付,依照民间借贷习惯,应认定为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劲松向原告赵劲松清偿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00.00元,减半收取850.00元,由被告王力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宛良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