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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太原芮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芮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158号原告:太原芮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兰岗村东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宝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丽,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大街289号天龙大厦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东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原芮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芮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靳丽及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诚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在承保范围内赔付原告住院医药费5790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26元、误工费1011.86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240元、生活费3482元、死亡赔偿金516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095元、丧葬费26480元,上述共计744801.49元;二、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5日凌晨一点半左右,原告在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省中医学院南侧紫郡工地内供应商砼时,操作工郝麦清在操作×××特种车过程中,车辆上的软管抖动时不慎将工地砼工贺桂有头部砸伤。受害人贺桂有先经过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后转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急性梗阻性脑积水、多发脑挫裂伤等。2016年9月24日,受害人贺桂有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向被告客服电话以及太原市公安局警令指挥部110报警中心报警,110报警中心指派太原市公安局分局和平南路派出所到现场接待处理并反馈。太原市万柏林分局和平南路派出所以不在管辖范围内为由不予出警。受害人贺桂有死亡后,为使受害人及时安葬及安抚受害人家属,原告先行与受害人继承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除承担受害人所有医疗费及其家属生活费外,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继承人770000元。截止2016年10月31日,原告先后将赔偿款770000元转至被害人贺桂有继承人,即其母亲周先珍账户。原告职工郝麦清在操作×××特种车时,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经先行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所以被告应在承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的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和合同条款的规定,交强险赔偿的是交通事故或非道路通行的情况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是原告特种车辆在工地作业时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二、在原告向被告理赔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和具体当事人的基本情况,造成事故事实无法查明,第三者险无法赔偿。三、原告的赔偿金额是其和死者家属之间的个人赔偿,对于具体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需要根据相关证据予以重新核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赔偿属于原告的个体行为,与保险赔偿无关。四、根据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属于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所以原告所诉的精神抚慰金不在我方的赔偿范围之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特种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险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事故发生时该投保车辆出于保险期间。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赔偿的前提是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交强险赔偿范围也是交通事故,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是非道路通行发生的事故可以比照适用交强险条例。本院对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2、死者贺桂有的身份证、户籍登记信息、村委会证明,证明受害人贺桂有未婚、未生育子女,父亲贺月明于1972年5月6日去世,母亲周先珍是受害人唯一法定继承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死者贺桂有属于农村居民,服务处所是乡村,职业是农民,应该按照农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另外,需要提供其他子女的身份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死者贺桂有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进行综合认定。3、特种车司机杨建国的身份证、驾驶证及操作工郝麦清的身份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司机杨建国具备道路货物运输资格;郝麦清是事故发生时的操作工,具备混凝土泵车操作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需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是杨建国、操作员是郝麦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商品砼供应合同、杨建国、郝麦清的证言、110报警记录及太原市万柏林分局和平南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是在原告履行混凝土合同中发生的,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告及时报警,和平南路派出所以事故发生地不在其辖区拒绝出警。被告对商砼供应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杨建国、郝麦清的证言,二人均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单独证据采信;对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发生的经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予以综合认定。5、原告为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的报案情况,申请本院调取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报案通话录音。本院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报案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七个小时以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凌晨一点半左右,原告芮诚公司在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省中医学院南侧紫郡工地内供应商砼时,操作工郝麦清在操作×××号泵车过程中,车辆上的软管抖动时不慎将工地砼工贺桂有的头部砸伤。贺桂有受伤后,被送往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急救,产生急救费493元、门诊费3265.3元。后贺桂有被转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9天,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产生医疗费49537.33元、门诊费4608.6元;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器官功能衰竭、肺部感染等。上述医疗费用合计57904.23元。贺桂有于2016年9月24日死亡,于2016年10月10日被注销户籍。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客服电话及太原市110报警中心报警,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和平南路派出所以报警地点不属于该所管辖区域为由未出警,该派出所出具了未出警证明一份。涉案×××号混凝土输送泵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芮诚公司,芮诚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号混凝土输送泵车的驾驶员杨建国,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准驾车型为A1、A2;混凝土输送泵车操作员郝麦清,具有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资格,资格证书使用期限为:自2016年6月12日至2022年3月17日。另查明,死者贺桂有,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户籍地址为四川省武胜县乐善镇普兴村3组1号,户别为农村居民。贺桂有自2015年5月22日起在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西街兰亭书院工地居住,2016年5月16日到山西中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大王村紫郡项目工地居住,至2016年9月15日发生事故致伤住院止。周先珍系贺桂有的母亲,生于1932年7月22日;贺明月系贺桂有的父亲,已于1972年5月6日去世;贺明月与周先珍共育有三子一女,分别是长子贺桂华、次子贺桂才、三子贺桂有及长女贺建兰。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死者贺桂有的母亲周先珍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周先珍人民币770000元。原告已经按协议约定向周先珍给付了赔偿款77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对死者贺桂有的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还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4、各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涉案投保车辆是在作业过程中造成贺桂有死亡的,并非发生在法律规定的”道路上”,也不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故本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能适用交强险赔偿,也不属于非道路通行事故比照适用交强险赔偿的情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应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理由如下:1、涉案混凝土输送泵车属于特种车辆,该类车辆除具备在道路上行驶的功能外,更重要的是具备专项作业能力,且该类车辆更多的时间是用于专项作业,专项作业是其主要使用功能和常态,因此其作业时发生事故的可能性要远远大于行驶状态时。被告对于该类特种车辆作业时存在的风险,在其接受原告投保时应当是明知的,且交强险合同条款并未将该类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的事故或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的非通行事故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该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了交强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和目的,即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性。如将该类特种车辆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无疑将使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大大降低,违背了被保险人的投保目的和交强险的立法宗旨。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给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的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第四十四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该条例。”该复函虽不属于法律法规,但保监会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督机构,其所发布的文件,保险公司应遵照执行。综上,涉案混凝土输送泵车在作业时造成贺桂有死亡属于机动车责任事故,可以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未保护现场,并且未提交证明本案事故真实发生的证据,仅凭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驾驶员、操作员的单一证言,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证实性,故被告不承担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第三者责任险是建立在交强险基础之上的延伸,是对交强险不足的补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据此规定,因原告允许的操作人员在操作混凝土输送泵车作业时造成第三者贺桂有死亡的意外事故,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作为保险人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原告在2016年9月15日1时30分左右事故发生后,及时将贺桂有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于9月15日上午8时37分左右向被告报案,并未违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的规定。3、被告虽主张原告未保护好事故现场,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明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及现场灭失的证据,被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后果。4、涉案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操作员的证词及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和平南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真实性。综上,本案事故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对死者贺桂有的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还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1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死者贺桂有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其生前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发生事故致伤住院止,一直在晋城和太原的建筑工地工作、生活,时间连续已满一年。由此可以认定贺桂有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及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关于争议焦点四,各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是否合法。死者贺桂有家属应获得的赔偿,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20年=51656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015年山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19元×5年÷4名扶养人=19773.75元。3、丧葬费,按照2015年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960元÷12个月×6个月=26480元。4、医药费,有合法的医院收费票据为证,本院确认医药费为57904.23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考虑到交通费是死者家属在处理本案事故过程中必然产生的合理性费用,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交通费合情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死者生前的受伤情况及治疗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9天×100元/天=900元。7、营养费,根据死者生前的受伤情况及治疗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支持9天×50元/天=450元。8、误工费,按照2015年山西省建筑行业月平均工资3540元÷30天×住院天数9天=1062元,因原告仅主张1011.86元,故予以支持。9、护理费,根据死者生前住院期间的受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支持9天×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6933元÷365天=910元。10、精神抚慰金,贺桂有因本案事故导致死亡,其死亡结果给家属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1、住宿费、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合法的票据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项目合计为674989.84元。综上,本案事故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对死者贺桂有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向死者贺桂有的家属履行了相关赔付义务,所以被告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太原芮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死亡赔偿金516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73.75元、丧葬费26480元、医药费57904.2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011.86元、护理费9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74989.84元;二、驳回原告太原芮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123元,原告太原芮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宏旺人民陪审员  王健青人民陪审员  张路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小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