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字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彭霞与谢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霞,谢志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字1079号原告:彭霞。被告:谢志雄。原告彭霞与被告谢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霞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谢志雄返还借款10万元。被告谢志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份左右,被告谢志雄需要偿还中国邮政银行耒阳市支行的贷款向原告彭霞借款10万元。当天,原告彭霞从银行取款10万元借给被告谢志雄。2013年9月22日,因借款一直没有返还,被告谢志雄向原告彭霞出具一张借款10万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彭霞已向被告谢志雄支付借款10万元,被告谢志雄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彭霞以起诉方式催讨借款,被告谢志雄仍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彭霞请求被告谢志雄返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志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霞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谢志雄负担。原告彭霞已经垫付1150元,被告谢志雄应在执行中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方审 判 员 蒋小英人民陪审员 文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