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3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吴珍芳与谢家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珍芳,谢家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211号原告:吴珍芳,女,1967年11月25日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家兰,女,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5675N。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诊芳与被告谢家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谢家兰、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453.97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11时00分许,被告谢家兰驾驶豫S×××××小型轿车,在固始县红苏路与王审知大道交叉路口,与原告吴珍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诊芳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家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诊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被告谢家兰支付一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未支付。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谢家兰辩称,1、我车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2、我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扣除我应承担的部分剩余应返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和保险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3、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待质证再作阐述;4、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二被告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原告身份显示系农村户口;3、保险单无异议;4、被告谢家兰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原件照片无异议,行驶证;5、住院病历全休三个月,存在挂床行为大约90天,包括8月30-9月26,10月23-11月23日,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等无异议;6、司法鉴定书二份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3个工作日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认可。针对赔偿清单意见如下:医疗费认可,护理费、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伙补存在挂床现象,其天数应扣除挂床天数,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天数应按评估天数计算,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应以户口性质计算金额,残疾赔偿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不承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户口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但根据河南省民政厅的文件,原告所居住的地点,2011年已经划入城市管理,户口暂时未变更,故本院认为原告现在应属于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经本院查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其误工标准可以按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未举证证明,原告病历的医嘱单上的记录虽有空档期,但不能说明原告挂床,病历首页上清楚载明原告住院101天,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挂床,故本院不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4、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给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11时00分许,被告谢家兰驾驶豫S×××××小型轿车,在固始县红苏路与王审知大道交叉路口,与原告吴珍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诊芳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家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诊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被告谢家兰支付一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未支付。另查明,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另查明,被告谢家兰垫付医疗费8000元。另查明,2017年3月21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临咨字第120号鉴定书鉴定,原告吴诊芳因外伤致T12压缩性骨折符合十级伤残;2017年3月24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临咨字第121号鉴定书鉴定原告吴诊芳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医疗费10899.66元,有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1天,金额为101天×100元/天=101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住院101天,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按住院时间计算,金额为101天×30元/天=303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住院101天,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按住院时间计算,金额为101天×33857元/年÷365天=9368.65元,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时49周岁,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金额为20年×27232.92元/年×10%=54465.84元,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家人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应当给予精神抚慰,原告要求6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800元。8、误工费,原告住院101天,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50日,按鉴定期限计算,金额为150天×27232.92元/年÷365天=11192元,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06056.15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应当获得赔偿,被告谢家兰作为侵权人,根据侵权法的规定,被告谢家兰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由原告吴诊芳与被告谢家兰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谢家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共计104856.15元(不包含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90826.49元。下余14029.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4029.66元。鉴定费1200,由被告谢家兰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856.1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履行方式: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帐号:16×××85。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425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谢家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书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洪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