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6民初2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2017)湘1226民初237号之一李梅燕诉龙永泉、戴慧英、李永禄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燕,龙永泉,戴慧英,李永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6民初237号之一原告:李梅燕,女,1974年1月15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异(特别授权),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益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永泉(曾用名龙永全),男,1972年4月9日出生,苗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永成(被告龙永泉哥哥,特别授权),现住怀化市鹤城区。被告:戴慧英,女,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李永禄,男,1973年6月1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原告李梅燕与被告龙永泉、戴慧英、李永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原告李梅燕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自己对民事权益处分行为,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梅燕撤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元,由原告李梅燕负担。审 判 长 骆 军审 判 员 滕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伟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