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郭霞、宋顺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霞,宋顺欣,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霞,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顺欣,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上诉人郭霞因与被上诉人宋顺欣、被上诉人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6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宋顺欣对其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70万元的借贷不存在,其与李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仅凭借条认定借贷关系错误。一审程序违法,保全裁定未向其及时送达,剥夺了其申请复议的权利。宋顺欣答辩称,李伟购买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合伙建房,并购买房屋,且又偿还110万元的借款,能够证实借款用于家庭经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伟答辩称,借款170万元不属实,其实际��款90万元;还款协议属是被逼迫书写的;土地转让协议折抵150万元,而不是110万元。宋顺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二被告依法归还原告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因家庭购房经济困难为由,陆续从原告处借现金1700000元,在2015年1月28日换条时将之前的利息结清,从该日期,还欠原告170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李伟于2017年2月28日偿还1100000元,下欠原告600000元尚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李伟与被告郭霞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月2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借贷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伟借原告宋顺欣现金1700000元,于原告起诉后的2017年2月28日偿还本金1100000元后剩余600000元本金及利息,作为债权人原告宋顺欣有权请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李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宋顺欣向被告李伟主张实现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郭霞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郭霞对该笔债务应该与被告李伟共同承担。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有利息的约定,故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郭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顺欣偿还借款6000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伟、郭霞共同负担4900元,由原告宋顺欣负担5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伟、郭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郭霞二审时提供李伟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两份170万元的借条,以证实170万元的债务虚假;提供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实其按揭购房,不存在借款购房的事实;提供一份收入证明,以证��其有能力购房;提供一份离婚协议、一份离婚证,以证实双方没有共同债务。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对抗宋顺欣所提供证据和李伟自认,不予采信。同时,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6日,杨历春向李伟转款30万元,李伟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2012年4月20日,徐建强向李伟转款57万元,2012年4月24日李伟收到现金3万元,李伟出具借款60万元的借条;2012年6月11日,李伟向宋顺欣出具借款50万元的借条,双方对该50万元借款是否成立存在争议;2015年1月28日,李伟向宋顺欣出具借款170万元的借条,同时约定月利率为二分五厘;同日,李伟向宋顺欣出具借款抵押书,愿意将5.42亩土地抵押担保该170万元债务;2016年6月20日李伟向宋顺欣出具借款抵押书,愿意用门面房五套抵押担保该170万元债务;2016年7月18日,李伟向宋顺欣出具土地转让协议一份,愿意将土地转让给���顺欣抵偿170万元的债务;李伟提供银行明细清单以证实其偿还的数额,宋顺欣对22.5万元的转款存在异议。李伟提供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以证实其转让给宋顺欣的土地抵偿了150万元的债务,抵偿张明德的债务150万元,李伟认可该土地面积为3.67亩;宋顺欣提供协议书一份,以证实李伟转让给其的土地仅1.3亩,抵偿了110万元的债务;宋顺欣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及杨历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杨历春的30万元债权已转让给其所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法律关系没有异议,但对借款本金及已偿还本息存在争议,其中争议的主要焦点:50万元的借款是否存在;李伟已偿还的现金为多少款项?转让的土地抵偿的债务为多少?关于借款50万元的问题,双方有借条予以证实,且李伟在多次书写的借款抵押书���土地转让协议、借款条中均出现170万元,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2分5计算,按本金140万元计算,2015年1月28日的本息为170多万元,李伟出具170万元的借条,能够说明该50万元的本金存在,应予认定。关于已偿还的款项问题,李伟提供银行明细清单,以证实其已偿还的现金117.5万元,宋顺欣对2014年9月5日偿还的10万元及2014年6月27日偿还的12.5万元不予认可,仅认可偿还95万元的现金及土地抵债110万元;但宋顺欣向李伟出具的算账清单中显示2014年6月27日还10万元,应对李伟的该12.5万元的转款予以认定;2014年9月5日偿还的10万元,宋顺欣不予认可,李伟提供的银行明细表并不能证明该10万元偿还了宋顺欣,对该10万元不予认定为还款。因此,李伟共计偿还现金107.5万元。关于转让的土地抵偿多少债务的问题,该土地共抵偿300万元的债务,土地面积为3.67亩,但宋顺欣仅获得1.3亩的土地,宋顺欣主张抵偿了110万元的债务成立;李伟偿还的每笔现金均未能清偿当时所欠利息,均应视为偿还的利息。双方于2015年1月28日结算的本息为170万元,已土地抵债110万元,按照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予以计算,截止2017年2月28日,剩余所欠本息接近60万元,李伟于当天向宋顺欣出具60万元的借条,该60万元的债务成立。现宋顺欣依据该60万元借条主张本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郭霞称债务虚假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李伟所借款项用于个人支出,对其所称不是共同债务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法院未将保全裁定及时送达不当,但该程序问题不影响对双方实体权利的处理,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郭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郭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