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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木英与夏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木英,夏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214号原告:周木英,女,汉族,1951年4月20日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黄细进,江西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1:夏涛,男,汉族,1992年7月15日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2: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所在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368号负责人:曹九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宁,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349号红谷春天花园三期27号商铺B9/B10/C1室负责人:张文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波,江西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木英诉被告夏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0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平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邬美娇、梅莉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木英及其代理人黄细进、被告夏涛、天安财保代理人余宁、太保公司代理人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木英诉称,2016年9月26日14时40分左右,第一被告夏涛驾驶所有的赣A139W**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下埠往南台放方向行驶,15时45分许,当被告夏涛驾车行驶至钟陵至南台××××坑村路口处,因未减速慢行,造成原告周木英及三轮电动车乘客李龙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进贤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为:被告夏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木英及乘客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经查,夏涛驾驶赣A139W**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第二、第三���告出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现原告就该事故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夏涛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次事故我垫付给原告20124.21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如可以协商我司同意按照25%比例,原告为农村户籍,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他的答辩意见同被3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医疗费总额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原告为农业户籍,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私营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每天计算;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计算;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综上核实无免责情况下,我司在商业险部分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①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南台乡及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原告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②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③,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2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3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④被1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司机合法驾驶,肇事车辆年检有效;⑤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进贤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115987.65元;⑥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经江西建成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花费鉴定费3200元。被告夏涛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医疗费发票8张,原告出入院卡一张,收条一张,证明本次事故我垫付给原告20124.21元(收条8000元,医疗费发票12124.21),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证,被告夏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③④⑤⑥三性无异议,对证据②有异议。被告天安财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③④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⑤⑥有异议,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③④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⑤⑥有异议。认为居委会证明三性有异议,出具证明人未到庭对原告的居住收入情况说明,该证明真实性无法认定,该证明也不符合民诉法证据要件形式,没有具体出具人及核实人签字。对事故认定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医疗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伤残等级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可以在交强险部分理赔,故此我司对伤残赔偿不予承担;三期没有法律依据;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原告对被告夏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垫付的20124.21元有8000元是在诉请中的,另外的12124.21元医疗费不在我方诉���中。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了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14时40分左右,第一被告夏涛驾驶所有的赣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下埠往南台放方向行驶,15时45分许,当被告夏涛驾车行驶至钟陵至南台××××坑村路口处,因未减速慢行,造成原告周木英及三轮电动车乘客李龙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进贤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为:被告夏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木英及乘客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经查,夏涛驾驶赣A139W**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第二第三被告出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健康和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进贤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驾驶的赣A139W**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周木英诉请被告两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其诉请过高部分依法予以剔除。原告周木英医疗费127439.8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6441.7元(12138×15年×31%)、住院期间伙食费补助5700(57天×100元/天)、护理费4429.47(57天*77.71元/天)、精神抚慰金9300元、营养费1140元(57天*20元/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211451.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周木英81170.8元(其中交强险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441.7元,护理费4429.47,精神抚慰金9300元,交通费1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周木英110156.02元(已扣除被告夏涛垫付款20124.2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夏涛7380.21元(20124.21元-非医保1274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4、驳回原告周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5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9065元,由被告夏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注:如原、被告要上诉,在上诉期限内将上诉费缴纳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天之内将上诉费票据及上诉状邮寄至一审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刘国平陪审员  梅莉萍陪审员  邬美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思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