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705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何意春、梁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意春,梁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意春,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修县,汉族,初中文化,铜陵市家兴隆餐饮休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家兴隆浴都职员,户籍地江西省永修县,现暂住铜陵市铜官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余国富,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超,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铜陵市家兴隆餐饮休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家兴隆浴都职员,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现暂住铜陵市铜官区,2016年8月2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杨光康,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意春、梁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意春及其辩护人余国富、被告人梁超及其辩护人杨光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何意春、梁超因琐事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被害人尚某,致尚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意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应当相应减轻何意春的刑事责任;2、在纠打过程中,何意春行为比较克制,主观恶性小;案发后,何意春积极垫付医疗费用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希望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梁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明显过错,是矛盾激化的责任人,应当相应减轻梁超的刑事责任。2、梁超的犯罪情节一般,主要行为是推搡被害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晚,被害人尚某酒后来到铜陵市家兴隆餐饮休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家兴隆浴都消费。当晚22时许,尚某因店方人员没有及时找到其遗失的手牌,在大厅前台吵闹,后与该店当班经理、被告人何意春发生口角,并用手推搡何意春,何意春随即踹尚某一脚,并推倒尚某。尚某起身后与何意春发生纠打。该店工作人员、被告人梁超见状,也用手推搡尚某,与何意春一道将尚某推打倒地,致尚某脑部受伤。经鉴定,因左侧额叶脑挫伤伴血肿形成,尚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冲突发生后,与尚某同来该店消费的朋友拨打110电话报警。出警的公安人员从该店将被告人何意春、梁超带回派出所调查,何意春、梁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何意春、梁超与尚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尚某全部经济损失62,000元。尚某对何意春、梁超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法院能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梁超的前科材料、涉案人员户籍信息,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尚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意春、梁超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意春、梁超因琐事不能冷静处理,继而发生打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意春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超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尚某对本案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且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意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飞梦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