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治圣、刘俊焕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治圣,刘俊焕,李健伟,邱穗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70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治圣,男,199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廉江市,现住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被告人刘俊焕,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广东省陆丰市,现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被告人李健伟,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现住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杨磊、卫才满,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穗超,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饶平县,现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治圣、刘俊焕、李健伟、邱穗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索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治圣、刘俊焕、李健伟、邱穗超及被告人李健伟的辩护人杨磊、卫才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3时许,被告人梁治圣、刘俊焕、李健伟、邱穗超及吕某1、戴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荔湾区上下九广场好歌KTVB30房唱歌期间,吕某1因手机丢失怀疑是B08房的人所为,被告人梁治圣、刘俊焕、李健伟、邱穗超及吕某1、戴某1等人遂去到B08房,对被害人范某1、黄某1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范某1、黄某1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后工作人员及保安人员黄某1、胡某1等人到场制止,被告人梁治圣、刘俊焕、李健伟、邱穗超等人又对保安进行推撞及殴打,导致被害人黄某1、胡某1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同日,被告人梁治圣、刘俊焕、李健伟、邱穗超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梁治圣、刘俊焕、李健伟、邱穗超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梁治圣、刘俊焕、李健伟、邱穗超作出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四被告人的宣告刑。被告人梁治圣、刘俊焕、李健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邱穗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有意见,辩称其只是劝架,没有打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健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案发后,被告人李健伟用自己的手机报警、等待公安人员到场、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是自首;2、被告人李健伟要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李健伟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轻微;4、被告人李健伟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健伟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3时许,被告人梁治圣、刘俊焕、李健伟、邱穗超及吕某2俊、戴某2清(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荔湾区上下九广场好歌KTVB30房唱歌期间,吕某2俊因手机丢失并怀疑是B08房的人所为,被告人梁治圣、刘俊焕、李健伟、邱穗超及吕某2俊、戴某2清等人遂去到B08房,对被害人范某1、黄某1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范某2、黄某2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后工作人员及保安人员黄某1、胡某1等人到场制止,被告人梁治圣、刘俊焕、李健伟、邱穗超等人又对保安进行推撞、殴打,导致被害人黄某3、胡某2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同日,被告人梁治圣、刘俊焕、李健伟、邱穗超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并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其中有:案发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法临)字【2017】00155、00156、00157、00158、001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彭某1、陈某1、李某1、霍某1、刘某1、叶某1、唐某、黄某4的证言及彭某1、刘某1、叶某1、唐某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被害人范某2、黄某2、黄某3、胡某2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被告人梁治圣、刘俊焕、李健伟、邱穗超的供述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治圣、刘俊焕、李健伟、邱穗超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治圣、刘俊焕、李健伟、邱穗超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穗超提出的其只是劝架,没有打架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健伟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健伟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健伟避重就轻地供述其犯罪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是次要的或辅助性的,不是从犯,所以,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健伟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治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二、被告人刘俊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三、被告人李健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四、被告人邱穗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文仪人民陪审员 徐 欣人民陪审员 欧少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燕娜黄祖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