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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赵凤刚与被告荆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荆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1545号原告;赵某某,男,1957年8月9日生,汉族,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黑山县。被告:荆某某,男,197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黑山县。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凤刚与被告荆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荆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56310.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16时15分许,被告荆某某驾驶辽XX**号小型面包车行至鞍羊线94公里黑山县四家子镇康园饭店门前,与原告驾驶的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黑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荆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荆某某驾驶的辽XX**号小型面包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荆某某辩称:我目前没有能力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费用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田广仁辽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法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责任、原告的治疗情况和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原告赵凤刚住院48天,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亲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荆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荆某某承担。原告的赔偿项目:关于医疗费76397.57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可,购床费用150元,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一项虽有误工证明证明了是原告女儿护理的原告,但并未证明扣发工资数额,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101.72元×48天=4882.56元。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标准计算,50元×48天=2400元。营养费病志有记载,30元过高,支持每天15元:15元×10天=150元。交通费用1000元数额过高,结合住院天数和原告伤情,本院酌定600元。误工费按住院天数计算:33.03×48天=1585.44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未经鉴定机构核定损失,具体数额难以确定,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荆某某已经赔偿原告2万元,从被告荆某某应赔偿数额减去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凤刚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用4882.56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585.44元,计17068元;二、被告荆某某赔偿原告赵凤刚剩余的医疗费用46397.57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50元,合计48947.57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赵凤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元,减半收取1054元,由被告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仲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思懿汇款请注明当事人名称和案号,以便核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黑山支行开户单位: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6557901040006864 来源:百度搜索“”